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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长彦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经东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4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谢梦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在东明县城南华路与站前路交叉路口顺丰快递公司邮寄手机时,随手窃取刘某一遗忘在顺丰快递前台的苹果6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64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公诉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东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办案说明,东明县价值认定中心所作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孙某某、唐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一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晁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俊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