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薛晓波与俞钧兵、常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475号原告薛晓波。委托代理人季广泉,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钧兵,1968年12月28日。被告常稳梅。原告薛晓波与被告俞钧兵、常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晓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钧兵、常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晓波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俞钧兵向原告薛晓波借款3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出现金300000元交给被告俞钧兵,约定于2016年1月2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退让,分文未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常稳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给付原告薛晓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诉状)被告俞钧兵、常稳梅未应诉、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俞钧兵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薛晓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薛晓波收执,载明:“今借到薛晓波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此款用于生意周转此款于2016年1月2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支付违约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俞钧兵××借款日期2015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薛晓波多次向被告俞钧兵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俞钧兵、常稳梅于199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薛晓波提供一张交易日期为2015年11月2日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条(户名:薛晓波,业务种类:活期,交易金额:CNY300000.00),证明当日其取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俞钧兵,且被告俞钧兵收到款项后在该取款凭条上记载“本次取款以全部收到且清点无误收款人:俞钧兵××”。审理中,原告薛晓波表示变更利息请求为: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钧兵向原告薛晓波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俞钧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薛晓波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薛晓波凭据要求被告俞钧兵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薛晓波与被告俞钧兵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现被告俞钧兵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薛晓波主张借款3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俞钧兵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告俞钧兵、常稳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稳梅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俞钧兵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俞钧兵、常稳梅共同偿还。被告俞钧兵、常稳梅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钧兵、常稳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薛晓波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俞钧兵、常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冒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