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巩永玲与田俊、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永玲,田俊,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72号原告巩永玲,女,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田俊,女,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农行调运中心家属院,身份证号4130271973********。被告文勇,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与田俊系夫妻关系。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巩永玲与被告田俊、文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永玲,被告田俊、文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永玲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被告田俊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1)2014年9月26日,被告田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24个月分期还款,每月支付本息33000元。(2)2014年12月20日,被告田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24个月分期还款,每月支付本息30000元。(3)2014年12月25日,被告田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24个月分期还清,每月支付本息9000元。(4)2015年1月30日,被告天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24个月分期还款,每月支付本息6000元。(5)2015年5月10日,被告田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24个月分期还款,每月支付本息6000元。(6)2015年5月20日,被告田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分24个月分期还款,每月支付本息12000元。上述六笔借款发生后,原告仅将本金为5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履行至2015年6月底,将本金500000元、100000元及200000元的借款履行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不再履行。后经催要被告依然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64235元及利息114415元。被告田俊、文勇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一,该份证据是收据,不是借条或者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仅显示该资金仅仅是经过田俊之手,按照原告指示投资到案外人周百奎处,和本案被告无关。第二,原告的资金仅仅是经过被告田俊之手借给周百奎,收据是田俊所写,和被告文勇无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利息无异议。同时,我们在开庭之前又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考虑本案借款资金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周百奎,我们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周百奎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田俊向原告巩永玲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巩永玲现金伍拾伍万元整,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6000元/100000元,24个月支付完毕,本金不退还。(55万元每月本息33000元),收款人田俊,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0日,被告田俊向原告巩永玲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巩永玲现金伍拾万元整,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30000元整,不退还本金,收款人田俊,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5日,被告田俊向原告巩永玲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巩永玲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9000元,不退还本金,收款人田俊,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30日,被告田俊向原告巩永玲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巩永玲现金拾万元整,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6000元,24个月支付完毕,不退还本金,收款人田俊,2015年1月30日”;同年5月10日,被告田俊向原告巩永玲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巩永玲现金壹拾万元整,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6000元,不退还本金,收款人田俊,2015年5月10日”;同年5月20日,被告田俊向原告巩永玲出具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巩永玲现金贰拾万元整,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12000元,不退还本金,收款人田俊,2015年5月20日”。上述6笔借款本金共计金额1600000元,期间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495765元,利息共计191235元,共计本息687000元,尚欠本金1104235元,利息114415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后因被告不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4235元及利息114415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被告田俊向原告巩永玲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还款本息凭证等,即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且约定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因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据,不是借条,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内容约定有利率及还款的期限及方式,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且当事人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其独立出具收据而无其他相关说明的法律关系,即资金的实际使用状况不影响借贷关系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故本院对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巩永玲诉请要求被告文勇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田俊与被告文勇夫妻关系,原告巩永玲与被告田俊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田俊个人债务,且被告田俊与被告文勇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巩永玲诉请要求被告文勇承担连带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资金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周百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俊、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巩永玲借款本金1104235元及利息114415元(利息计算止2015年12月3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8元,由被告田俊、文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向自生人民陪审员 高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