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83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方品秀与黄学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品秀,黄学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638号原告方品秀,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建瓯市行政服务中心职工,住建瓯市。被告黄学炳,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方品秀诉被告黄学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文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品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品秀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2分,���告出具借条,但借款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就没有给利息,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5年3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之前利息为103754元。2、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2520元。被告黄学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出借方:方品秀,借款方:黄学炳,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利率2%,借款时间一年。借款方黄学炳,2014年3月19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请,依法作出(2016)闽0783民初63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保全申请费252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学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方品秀借款4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黄学炳负担。被告黄学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文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