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2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易昌权、易荣友诉杨坤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昌权,易荣友,杨坤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22民初41号原告易昌权,男,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周勇,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荣友,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杨坤华,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昌权、易荣友诉被告杨坤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昌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原告易荣友、被告杨坤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昌权、易荣友诉称,原告于1982年9月10日与盐边县太田公社管理委员会(现划入共和乡)签订了《集体林承包管护合同书》,当时承包合同书载明原告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堰沟,南至小火山沟,西至河沟,北至徐家大内槽。2010年共和乡田坝村坝上组林权登记公告表上载明,原告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以白草坪村村界为界,南以易昌明、易昌军林权边缘为界,西以龙滩河为界,北以朱太华、余弟祥、集体统管林权边缘为界。自原告承包该片林地后,原告多次栽种核桃树,但由于该林地地处偏远,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无时间管理林地之机,强行侵占原告林地约7亩并种植了花椒树。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015年,原告与被告因林地纠纷经村、乡两级多次调解,乡、村两级均确认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但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特诉至本院。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原告:1.停止侵占林地行为,将所侵占的约7亩林地使用权归还原告,并拆除地上种植的全部花椒树约480株;2.由被告承但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坤华辩称,被告在涉案林地上种植花椒树已经十多年时间,以前种植花椒树时,原告还帮被告种植。原告起诉的返还林地应该属于现在的村民小组所有,不是原告所有。乡村社未同意林权属于原告方。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林地以及排除妨害的前提是拥有物权,而我国农村土地经营制度中要求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相应的承包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产生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对土地的使用权引起争议已有多年,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易昌权、易荣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易昌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天洪审 判 员  王 前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国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