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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194号原告:李某甲,女,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乙,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在网上认识,2010年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儿子李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一直没有联系。现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表1份。拟证实双方的婚姻状况。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农历2010年1月3日双方按习俗在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原告家中同居生活,2014年12月30日双方补办结婚了登记手续。农历2012年2月3日生儿子李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7月份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后被告未能积极面对,化解矛盾,而是采取消极躲避的方法,长期外出不归,双方自2015年7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儿子李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考虑,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育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儿子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孩子抚育费用16800元。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斌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王 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