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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马建良与石海斌、张庆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良,石海斌,张庆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535号原告马建良,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李克驭,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海斌,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张庆均,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3。(被告石海斌之妻)原告马建良与被告石海斌、张庆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马建良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湘0302民初5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石海斌、张庆均的银行存款2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由审判员王喜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良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海斌、张庆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良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出借资金给被告石海斌,被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三十天。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及利息1687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海斌、张庆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建良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30万元给被告石海斌,被告石海斌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被告石海斌于2015年9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但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据》、付款凭证(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石海斌向原告马建良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石海斌未能按期履行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石海斌逾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原告在代理词中的明确主张)的标准计算,逾期时间分二个阶段: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时间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因2015年9月17日还款10万元),逾期时间从2015年9月18日起算。按照上述方式计算得出的数额大于原告所主张的16878元,本院对于多出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因此,本院仅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数额16878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石海斌、张庆均系夫妻关系的婚姻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庆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海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建良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878元;二、驳回原告马建良对被告张庆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3元,减半收取2277元,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97元,由被告石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喜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