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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伟民与杨聪明、吴幼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民,杨聪明,吴幼凤,邱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054号原告李伟民,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吴两龙,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泽章,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聪明,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吴幼凤,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邱荣友,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漳浦县。原告李伟民与被告杨聪明、吴幼凤、邱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民的委托代理人吴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聪明、吴幼凤、邱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民诉称,被告杨聪明、吴幼凤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常向原告李伟民借款进行周转。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杨聪明、吴幼凤向原告李伟民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邱荣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书面约定“本金每月应付6500元,按10个月还清。若借款人未履行承诺,担保人自愿承担因借款人未履约归还本息的全部义务,担保人自行转为债务人并应支付每月利息2.7%”。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聪明、吴幼凤共同偿还向原告李伟民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人民币31200元(暂自2013年11月28日即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计24个月),以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6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邱荣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聪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吴幼凤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邱荣友辩称,一、被告杨聪明、吴幼凤向原告李伟民所借款项已偿还完毕,有关偿还的相关证据在被告杨聪明、吴幼凤手上,他们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因被告杨聪明、吴幼凤未到庭,法庭可通过银行查证;二、即使被告杨聪明、吴幼凤尚未偿还借款,被告邱荣友的保证责任亦应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聪明、吴幼凤与原告李伟民约定的借款期限是十个月,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8日,据此,原告应当于借款后16个月内,即2015年3月27日前向被告邱荣友主张权利,但在此期限内原告李伟民并未向被告邱荣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邱荣友已免除了保证责任。至于其他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综上所述,被告邱荣友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解除,且被告邱荣友的保证责任也因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邱荣友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邱荣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聪明、吴幼凤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李伟民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中约定载明“本金每月应付6500元,按10个月还清。若借款人未履行承诺,担保人自愿承担因借款人未履约归还本息的全部义务,担保人自行转为债务人并应支付每月利息2.7%”。被告邱荣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为证。被告杨聪明、吴幼凤、邱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聪明、吴幼凤向原告李伟民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聪明、吴幼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原告李伟民请求判令被告杨聪明、吴幼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伟民请求三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人民币31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有双方的借条约定为据,且没有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荣友辩解被告杨聪明、吴幼凤已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借条约定“若借款人未履行承诺,担保人自愿承担因借款人未履约归还本息的全部义务,担保人自行转为债务人并应支付每月利息2.7%”,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邱荣友已从担保人转为共同债务人,故被告邱荣友辩解保证责任已免除,并不能免除其转为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被告杨聪明、吴幼凤、邱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聪明、吴幼凤、邱荣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伟民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12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被告杨聪明、吴幼凤、邱荣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毅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