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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黔0524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XX在织金县城关镇大府头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并扣押其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黑色杂牌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1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XX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1月30日至2003年4月30日期间,曾被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手机一部,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X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XX提出的上诉理由是:系被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XX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XX所提系被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能在短时间内提供毒品进行交易,说明其是有货待售,不存在引诱,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贵川审判员  季 琥审判员  吴 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