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74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梅文,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2楼。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刘方钰、曹少明,该支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洪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萧山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6年2月19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3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9日刘方钰参加了2016年1月19日的开庭审理,2016年1月19日曹少明参加了2016年3月7日的开庭审理。被告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诉称:黄景国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0月11日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14时至2015年3月24日14时。洪顺所有的浙Z×××××号小型普通货车在平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2014年10月11日9时35分许,在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求是路口处,黄景国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与洪顺驾驶的浙Z×××××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顺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景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杭州分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确定被保险车辆浙C×××××号小型轿车损失金额为21663元。浙C×××××号小型轿车在西湖区××路金湖宝马4S店进行了修复,车主支出修复费用21663元。2014年10月11日,黄景国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提出书面索赔,要求人保杭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并授权人保杭州分公司向事故责任人追偿。2014年10月27日,人保杭州分公司向黄景国支付了车辆赔偿款21663元。洪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平保萧山支公司应对其承保的涉案车辆承担全部价款21663元。为此起诉,要求洪顺、平保萧山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1663元,其中平保萧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理赔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洪顺承担。原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以及责任;2.报案记录(保险单),证明受损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3.修理清单及发票,证明受损车辆修理的费用;4.零部件清单、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5.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证明人保杭州分公司已经取得代为求偿的权利;6.洪顺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证明洪顺在平保萧山支公司处投保的事实;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洪顺车辆变更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人为洪顺。被告洪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平保萧山支公司辩称:洪顺只向平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保萧山支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平保萧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有关证据材料。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平保萧山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黄景国为其浙C×××××号汽车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范围为车辆损失险29799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4日14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14时止。2014年10月11日9时35分许,洪顺驾驶其浙Z×××××号汽车,在杭州市西湖区玉古路求是路口处,与黄景国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1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洪顺超车时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景国无责任。此后,黄景国的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21663元。2014年10月28日,人保杭州分公司向黄景国支付理赔款21663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4日,威塑可(杭州)塑料有限公司为浙A-×××××号汽车(车辆识别代码LGG193GA65P006106)向平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总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后浙A×××××号汽车转让到洪顺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浙Z×××××号。本院认为:黄景国驾驶向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与洪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洪顺负全部责任,故人保杭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黄景国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洪顺所驾驶车辆向平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杭州分公司要求平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洪顺应当继续向人保杭州分公司进行赔偿。洪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人保杭州分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款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洪顺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款1966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洪顺负担29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