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与朱庆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朱庆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6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3号。代表人李品深,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强,该行职工。被告朱庆余,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兰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兰山支行)与被告朱庆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庆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兰山支行诉称,2010年2月21日,被告朱庆余在原告处办理白金贷记卡,其充分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所载内容后,在白金贷记卡申请书和编号为(兰)农银贷卡领字(2010)××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为被告办理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6×××20。2010年6月26日,被告透支使用。后因被告至合约约定的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出现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庆余偿还透支的贷记卡本金149662.58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庆余偿还透支的贷记卡本金149862.58元及约定利息。被告朱庆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朱庆余向原告农行兰山支行出具白金贷记卡申请书等手续,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年6月21日,原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贷记卡领用合约)为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46×××20。贷记卡使用期间,因被告朱庆余违反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于合约约定的到期还款日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而出现多次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农行兰山支行主张,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862.58元未偿还,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9日。上述事实,根据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2、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等;3、被告朱庆余的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朱庆余向原告农行兰山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依据贷记卡领用合约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的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义务。被告朱庆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朱庆余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庆余偿还贷记卡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农行兰山支行贷记卡借款本金149862.5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63元由被告朱庆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泰支行,账号:81×××31),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李新广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李厚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向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