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旭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1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旭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146号原告: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平康路314号二楼自编202,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何丽芬,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冬梅,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神康,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旭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周宏标。原告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科服务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旭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电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科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神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峰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科服务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1日签署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2014年9月变更为现名)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辅导服务”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合同中的约定事项包括原告进行技术服务的方式为指导、策划、辅导、协助撰写材料、形式审查、提供建议等。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及支付方式:技术服务费总额为60000元人民币,包括前期的部分成本费10000元和咨询服务费50000元,前期的部分成本费在合同签订的5天内支付给原告,咨询服务费在高新技术企业获得有关认定机构批准后的7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认真圆满地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为被告提供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咨询,协助其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撰写认定相关材料,提供申报过程的跟踪服务等各项技术服务内容。根据2013年5月7日《关于公布广东省2012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粤科高字【2013】59号)的文件附件中的序号第138,被告成功通过了广东省2012年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照双方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7日开始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用。应被告的要求,原告也于2013年5月16日开具了5万元的“技术咨询服务费”税务发票并寄送给被告。被告支付了15000元咨询服务费并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及2014年10月13日将价值9067元和4732元(共计13799元)的货物抵作服务费给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支付其余技术服务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2120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201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旭峰电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但公告期限届满至今仍未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旭峰电子公司作为甲方,原广州政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4年9月变更登记为现政科服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署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就“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进行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内容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咨询、协助甲方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撰写相关材料,并提供申报过程的全程跟踪服务等;技术服务的方式为指导、策划、辅导、协助撰写材料、形式审查、提供建议等;技术服务费及支付方式为:技术服务费总额60000元,包括前期的部分成本费10000元和咨询服务费50000元,前期的部分成本费在合同签订的5天内支付,咨询服务费在高新技术企业获得有关认定机构批准后的7天内支付;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申报认定获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受理(因各级税务主管部门的原因而不受理的情况除外),验收方法为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受理(在认定机构可出示时)或查询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受理结果;任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中断,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对方按合同约定顾问咨询总费用30%计算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合同解除、保密、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政科服务公司制作了以旭峰电子公司为申报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广东省科技厅等部门于2013年5月7日在互联网发布了《关于公布广东省2012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字号:粤科高字[2013]59号),认定旭峰电子公司等企业为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旭峰电子公司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了15000元“咨询服务费”,并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及2014年10月13日以货物抵作“咨询服务费”9067元和4732元(共计13799元)。因尚欠“咨询服务费”余款21201元未付,政科服务公司遂于2015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政科服务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粤科高字[2013]59号《关于公布广东省2012年第二批高新技术企业名单的通知》、税务发票、送货单、银行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旭峰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告政科服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订立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本案查明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被告依约应支付报酬。被告拖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即报酬)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只约定“任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中断”的违约金标准,没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调整后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旭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120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21201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6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至咨询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但以不超过21201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广州政科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广州市旭峰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李静文人民陪审员 邓恒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