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定海与曹锋、龙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定海,曹锋,龙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金定海,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蔡炎炯、黄锦萍,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锋,男,1974年10月25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龙红玉,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金定海与被告曹锋、龙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曹锋、龙红玉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锋、龙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定海起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曹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6‰,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3日,被告曹锋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2015年10月9日还清,2015年8月把全年余下利息一次性付清。现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却未按期还本付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当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9日开始按月利率1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龙红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被告龙红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锋、龙红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曹锋向原告金定海借款200万元且双方约定月利率16‰情况;2、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曹锋对借款200万元的还款时间进行约定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曹锋交付200万元的事实。被告曹锋、龙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锋欠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曹锋应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月利率16‰,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红玉与被告曹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龙红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锋、龙红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定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自2014年10月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70元,由被告曹锋、龙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施仁利人民陪审员 齐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