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牛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629号原告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原告牛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开始还不错,后来越发感觉性格上合不来,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动不动就离家不知去向,双方现住毫无感情可言,被告一见面就是要钱,双方无奈于2013年春节过后大吵一架之后就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生育子女。为此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特诉至法院。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而产生矛盾,而这种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多一点沟通,彼此对对方多一分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熊梦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