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魏建华、卫秀萍等与王聘聪、王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建华,卫秀萍,卫俊峰,王聘聪,王聘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华,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卫秀萍,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俊峰。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宪昌,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聘聪,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允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聘明。委托代理人张延国,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允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建华、卫秀萍、卫俊峰、王聘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建华、卫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宪昌,上诉人卫秀萍的委托代理人于宪昌,上诉人王聘聪、被上诉人王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国、郑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8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王聘聪所有的无牌桑塔纳轿车在蒙馆路楼德镇西村路段将高兴芳撞伤后逃逸,高兴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公安部门鉴定,认定无牌桑塔纳轿车为肇事车辆并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兴芳不承担责任。但公安机关未查清事故发生时无牌桑塔纳轿车的驾驶人。高兴芳在事故中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另查明,王聘聪系事故车辆无牌桑塔纳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退役车辆,王聘明于2009年7月份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购买,又于2009年9月赠送王聘聪。该车辆1994年9月份出厂。新泰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19日制作新公(交)终侦字(2014)00011号终止侦查决定书,决定终止对王聘聪的侦查。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901元。2011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114元。庭审中,被告王聘明主张,红色桑塔纳小客车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退出现役车辆,由其联系,王聘聪购买,王聘明不是车辆管理人或者所有人。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院务部的证明、王聘聪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指挥学院支付现金5000元的收款收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王聘聪主张,其不是该事故逃逸的当事人,且该车辆在事发当天一直没有离开王聘聪的沙场,认定其红色桑塔纳轿车为肇事车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应该待该案侦查终结,查明肇事当事人及肇事车辆后再进行追偿,法院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王聘聪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齐鲁晚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重金悬赏广告;提供陈某、孙某、孔某、古某某、贾某某书面证言及其五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王聘聪购车收款收据,提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某、孙某、孔某、古某某、贾某某当庭出庭作证,证实其书面证言及主张。庭审中,本院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进行调查时王聘明陈述,发动机号456798、车架号1004309的红色桑塔纳轿车是其在2009年7月份学院处理退役车辆时花费5000元钱买的,在2009年9月份送回老家给其弟弟使用,车辆没有挂牌。原审法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制作的终止侦查决定书,视为刑事案件侦查终结,该案可以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虽然没有查明交通肇事逃逸侵权人,但肇事车辆已经新泰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侵权事故车辆所有人系王聘聪,庭审中,王聘聪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由于王聘聪的车辆是报废车辆,无牌且没有年检、没有交强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应该严加管理,却疏于管理,车辆被何人驾驶,如何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查清,王聘聪作为车辆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没有过错,应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兴芳死亡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应先在交强险11万元之外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王聘明将报废无牌无证车辆且没有交强险的车辆送给其弟弟使用,造成高兴芳死亡,应对王聘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王聘明提供证据证实该侵权车辆是王聘聪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务部购买,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011年标准计算各种损失,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乘以20年),原告提交楼德镇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高兴芳随其女儿生活,提交泰安市华盛食品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琵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卫秀萍租赁泰安市华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从事水产批发生意,并随其女儿卫秀萍在琵琶湾村居住。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卫秀萍经常居住地琵琶湾村属于城区或城市规划区内,不符合城镇居民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高兴芳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高兴芳死亡赔偿金认定为8342元/年20年计166840元。原告请求丧葬费19057元(2011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24元(魏建华及卫俊峰均依据2011年农民人均收入22.85元乘以3天,卫秀萍依据2011年城镇居民标准62.44元乘以3天),原告提交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该事故发生后由三原告参与处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原告卫秀萍请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于其没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办事处琵琶湾村属于城区或城市规划区,故不予支持,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认定为22.85元/天人3天3人计205.6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聘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王聘聪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840元、死亡丧葬费1905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6.85元,共计人民币81103.85元。三、驳回原告对王聘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8元,被告王聘聪负担4120元,原告负担4388元。上诉人魏建华、卫秀萍、卫俊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错误的。高兴芳在上诉人卫秀萍处居住生活多年,卫秀萍所居住的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街道琵琶湾村位于泰安市区,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泰安市人民政府早就以公文的形式公布于众。但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琵琶湾村属于城区或城市规划区为由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55840元。二、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王聘明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在向被上诉人王聘明调查时,王聘明承认肇事车辆系其在2009年7月从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花费5000元购买的,后送回老家给其弟弟王聘聪使用,由此可见,王聘明故意将没有牌照及行驶证并无法购买交强险的车辆让王聘聪使用驾驶,存在明显过错。王聘聪提供的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的收据是虚假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其证明力是错误的。车辆的所有人应为王聘明。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肇事车辆如确系空军指挥学院出卖给被上诉人的,根据法律规定,空军指挥学院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肇事车辆系空军指挥学院的车辆后,应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为军车是不允许直接出卖给个人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王聘明与王聘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王聘聪、被上诉人王聘明针对上诉人魏建华、卫秀萍、卫俊峰的上诉请求辩称,答辩人作为被告不适格,答辩人不是涉案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和事故车的所有人,一审定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故意回避了客观证据录像等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定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一审定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查实答辩人不是驾驶人。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上诉人王聘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涉案刑事案件没有侦查终结,而是至今依法对该案正在继续侦查中;二是肇事车的所有人不是上诉人王聘聪;原判决直接依据事故认定书证明肇事车的所有人系上诉人王聘聪是错误的。事故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三是上诉人王聘聪购到的是年检合格的部队退役车辆,不是报废车辆,没有车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疏于管理的证据,案卷材料证明上诉人王聘聪持有的车辆不在案发现场,即不是涉案肇事车,其不是涉案肇事车的所有权人;四是原判决对证据采信不一致。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是事故车的所有权人承担责任,而原判决又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是事故车的所有权人且承担全部责任,违背法律逻辑。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假设上诉人王聘聪是涉案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不是驾驶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更是无从谈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质证。二是原判决违反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本案必须以涉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四、原判决属于故意作出的枉法裁判。五、原判决驳回对王聘明的诉讼请求错误。王聘明既不是驾驶人也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应裁判驳回对上诉人王聘明的起诉。六、原审判决书多处错字、错句,逻辑混乱,法理不容等,失去裁判文书的严谨。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魏建华、卫秀萍、卫俊峰对上诉人王聘聪的起诉。上诉人魏建华、卫秀萍、卫俊峰针对上诉人王聘聪的上诉请求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已由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清,并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其证明效力大于其他证据。另外,根据关于军队退役报废装备转交地方的处理办法的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退役报废车辆转让给个人,根据公安部交管局答复,退役车辆是指报废车辆必须强制报废不得上道路行驶。因此王聘明将报废车辆送给王聘聪驾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聘明同意上诉人王聘聪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高兴芳的户籍性质为粮农。2012年4月19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上诉人卫俊峰时,上诉人卫俊峰陈述高兴芳住新泰市楼德镇西村蒙馆路334号。2009年7月6日,空军指挥学院收据上注明的购车款5000元是上诉人王聘聪缴纳,该车购买后未投保交强险、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牌照、未进行机动车年度审验。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魏建华、卫秀萍、卫俊峰撤回对空军指挥学院院务部的起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王聘聪所有的机动车是否是本案的肇事车辆;二、上诉人王聘聪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三、高兴芳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上诉人王聘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上诉人王聘聪,上诉人王聘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认定书内容不真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上诉人王聘聪所有的机动车造成的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聘聪主张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王聘聪作为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上诉人王聘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上诉人王聘聪在未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牌照、未对机动车进行年度审验的情况下不应上路行驶,且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保管和管理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机动车未发生盗抢的情况下,由于上诉人王聘聪对其所有的车辆疏于保管和管理,导致本次事故的使用人无法查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卫俊峰在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陈述高兴芳住新泰市楼德镇西村蒙馆路334号,高兴芳的户籍性质为粮农,并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兴芳的死亡赔偿金正确。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王聘聪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指挥学院花费5000元购买的涉案机动车,应认定该机动车系上诉人王聘聪购买,因此被上诉人王聘明不应当对该机动车产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魏建华、卫秀萍、卫俊峰主张被上诉人王聘明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王聘聪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部档案材料的申请,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未予调取,不存在证据没有质证的问题。虽然本案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未查清,但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非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由于被上诉人王聘明不是涉案机动车的所有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魏建华、卫秀萍、卫俊峰对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建华、卫秀萍、卫俊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空军指挥学院院务部的起诉,现再主张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其以裁定补正判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聘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第二项即:被告王聘聪在交强险之外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840元、死亡丧葬费1905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6.85元,共计人民币81103.85元;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案件受理费8508元,被告王聘聪负担4120元,原告负担4388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上诉人魏建华、卫秀萍、卫俊峰对被上诉人王聘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508元,由上诉人王聘聪负担4254元,上诉人魏建华、卫秀萍、卫俊峰负担4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金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