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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某与赵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7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碗厂村安多猡梁子,见被害人胡某和周某乙夫妇丈量土地开挖宅基地,与同村的周清连、杜刚菊夫妇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并抓打,便上前帮杜刚菊的忙,用木棒将胡某的右手臂打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117.0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未上诉。二审开庭期间,上诉人赵某辩称没有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胡某。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于2013年1月25日因他人琐事故意持木棒殴打被害人胡某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赵某所提“没有持木棒殴打被害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解,经查,(七)公伤鉴(法活)字(2013)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达轻伤一级,胡某右肱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达轻伤二级;现场目击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等人证实看见上诉人赵某持木棒打被害人;证人村民组长周某甲证实上述三个证人与上诉人及被害人之间均无利害关系,涉案土地属于五组所有;被害人胡某陈述上诉人持木棒打其右手臂致骨折;上诉人供述因劝架曾将被害人掀倒在地。上述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赵某持木棒殴打胡某致轻伤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胡某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胡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判赔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谢 建代理审判员  钟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