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海宾、赵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宾,赵某甲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宾,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由该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海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于2010年12月以赵某甲的名义购买马自达机动车一辆,并提供购房合同、收入证明等虚假证明文件,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办理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12.88万元,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共还款3期计111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还账。经银行催收,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拒不归还其余贷款117700元,后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退还全部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赵某乙、赵某丙、王某甲、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聊城分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明、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王海宾收入证明、购房合同、邢台冀东机电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证明、邢台车辆管理所查询结果、王海宾银行卡明细、赵某甲夫妇身份证、户口本、收入证明、银行存根、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张某甲身份证、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赵某戊证明、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赵某甲信用卡交易查询、中国银行聊城分行催收通知单、照片、聊城日报、王海宾个人信用报告、聊城金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经银行催收后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海宾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海宾、赵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海宾能偿还部分贷款,被告人赵某甲能退赔剩余全部款项,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海宾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海宾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海宾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上诉人供述证实,上诉人王海宾借用赵某甲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购房合同、收入证明等材料,办理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在获得车辆贷款后,上诉人王海宾除偿还3期本息外,没有再继续偿还贷款,也没有为偿还贷款积极创造条件,反而还将涉案车辆再行抵押于他人,并改变电话号码失去联系。上诉人王海宾的上述行为,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对涉案贷款的“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同时,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海宾亦曾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海宾上诉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海宾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海宾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数额为12.88万元,系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刑罚。上诉人王海宾在整个贷款诈骗过程中,从提议到准备虚假材料,直至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均积极实施,系主犯。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上诉人王海宾的犯罪事实和具体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并无不当。现上诉人王海宾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宾、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海宾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章杰审 判 员 刘振全代理审判员 何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相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