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鄂A×××××”的小汽车行驶至本市城区接官路大润发超市附近时,被天门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天门市公安局拍摄的查获现场照片,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一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