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72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栗海峰与袁金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海峰,袁金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592号原告:栗海峰,1982年7月4日出生,男,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袁金来,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栗海峰与被告袁金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金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海峰诉称:2015年春,被告称可为原告购买方木,让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10000元。原告汇钱后,被告未能给原告买到方木,也没有退还预付货款,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给原告打了欠条,请求依法追回被告拖欠的10000元预付货款。被告袁金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袁金来2015年3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未还。被告袁金来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理由的证据,被告应���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春,原告因做拼板生意,需要方木,被告是做方木生意的经纪人,被告许诺可为原告买方木,让原告先预付货款10000元,原告把钱汇给被告后,被告未能给原告买到方木,也没有退给原告钱,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给原告立下欠据1份,欠据载明:“今欠到栗海峰壹万元(10000)元南街袁金来2015年3月31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金来偿还欠款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将为原告购买方木的预付货款10000元归己使用,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占有行为,属不当得利,造成原告合法利益受损,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金来返还原告栗海峰货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保庆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