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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威宁县猴场煤矿与吕安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宁县猴场煤矿,吕安斌,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县猴场煤矿。住所地:威宁县猴场镇猴场村。组织机构代码:67540816-X。执行事务合伙人谢晋,系该煤矿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安斌,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生,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第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577976-4.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威宁县猴场煤矿因与(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猴场煤矿)被上诉人吕安斌、原审第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黔威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威宁县猴场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14)黔威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遂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2014)黔威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黔威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威宁县猴场煤矿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猴场煤矿诉称:原告猴场煤矿已将井下巷道承包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浙江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峰公司)建设,被告吕安斌从事井下巷道工作,是温州建峰公司工人,不是原告的职工或工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被告虽在原告的工作场所受伤,但被告系为温州建峰公司工作,承担责任的主体不是原告,原告不服威劳仲案字(2013)第94号裁决书,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猴场煤矿与被告吕安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被告吕安斌辩称:第一,原告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在其煤矿井下的工作业务已经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任资格的单位;第二,在仲裁委开庭审理时,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马开军、吕忠旭两位证人已如实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委的请求事项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的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猴场煤矿与吕安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因为威宁县猴场煤矿的合同是与陈合民、施明钱二位自然人签订的合同,该二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法人代表签字确认和授权委托书,我公司在猴场煤矿从来没有设立过项目部,因此,吕安斌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查明:2009年8月23日,原告威宁县猴场煤矿与持浙江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复印件的施明钱、陈合民签订威宁县猴场煤矿井巷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无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只有自然人陈合民及施明钱的签字,该承包合同实际上是由原告威宁县猴场煤矿与自然人陈合民、施明钱签订。2013年7月9日,被告吕安斌由张斌、施明钱、陈合民组织到原告威宁县猴场煤矿承包给陈合民、施明钱的井巷处从事掘井工作,2013年7月17日,被告吕安斌在井下除渣过程中被顶板砸伤左手,原告威宁县猴场煤矿当即送其到六盘水陈氏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被告吕安斌于2013年9月2日出院后,于2013年11月5日向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威宁县猴场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威劳仲案字(2013)第9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吕安斌与原告威宁县猴场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威宁县猴场煤矿不服该仲裁,起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吕安斌在原告威宁县猴场煤矿处做工,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猴场煤矿主张与吕安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猴场煤矿认为其已将煤矿井巷工程发包给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吕安斌系该公司的工人,吕安斌与威宁县猴场煤矿之间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用工关系的抗辩理由。因施明钱、陈合民虽持温州建峰公司介绍信,以浙江温州建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猴场煤矿签订了井巷工程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约定了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盖章后生效,且第三人公司的确切名称未冠以浙江二字,根据重审时第三人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实,第三人的公司名称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至今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另所持介绍信及合同系复印件,复印件未与原件印证的,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该合同对第三人温州建峰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事实上该承包合同是由威宁县猴场煤矿与自然人陈合民、施明钱签订。原告猴场煤矿的井巷工程由施明钱、陈合民、吕安斌等自然人组织人员施工,应认定原告猴场煤矿将其井巷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明钱、陈合民等人。故猴场煤矿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威宁县猴场煤矿将其井巷工程建设发包给自然人施明钱、陈合民,由施明钱、陈合民、张斌等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张斌招用被告吕安斌掘井,吕安斌在掘井过程中受伤,应当由原告威宁县猴场煤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称威宁县猴场煤矿的合同是与陈合民、施明钱二位自然人签订的,该二人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合同上没有公司的印章和授权委托书,公司在猴场煤矿从来没有设立过项目部,吕安斌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主张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威宁县猴场煤矿与被告吕安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威宁县猴场煤矿承担。上诉人猴场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可以证明其井下巷道是承包给第三人建峰公司进行建设。第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出具的《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上诉人吕安斌是第三人的工人,受第三人安排从事井下工作,其在从事井下作业时受伤,应由第三人对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用工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吕安斌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一直主张其煤矿井下巷道工程是承包给第三人,可一直未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且第三人在庭审中未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建峰公司二审未作陈述答辩。经审理,二审除查明2009年8月23日,上诉人威宁县猴场煤矿与持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复印件的施明钱、陈合民以浙江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威宁县猴场煤矿井巷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无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法人代表签字,只有自然人陈合民及施明钱的签字外,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猴场煤矿仅根据施明钱、陈合民持有的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复印件,就相信施明钱、陈合民是原审第三人建峰公司的代理人,其有审查失职的过错。在签订《威宁县猴场煤矿井巷工程承包合同》时,施明钱、陈合民以浙江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之后,上诉人未让原审第三人建峰公司及时盖章确认,便让施明钱、陈合民组织施工,其存在重大过失。《威宁县猴场煤矿井巷工程承包合同》上原审第三人建峰公司自始未盖印章,现原审第三人建峰公司否认承包上诉人的井下巷道进行建设,即未对施明钱、陈合民的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威宁县猴场煤矿井巷工程承包合同》对原审第三人建峰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合同只能视为上诉人与自然人施明钱、陈合民签订的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井下巷道承包给第三人建峰公司进行建设的事实,对其称因第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其与被上诉人吕安斌事实及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宁县猴场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莺审 判 员  王云代理审判员  唐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