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02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关云鹏与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广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云鹏,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广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912号原告关云鹏,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满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尚玉为,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继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该公司合伙人。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尔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志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杨广德,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关云鹏与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广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玉为、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明、被告杨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委托邵鹏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现场代理人杨广德、常明福(已去世)共同签订了《供需合同》3份。合同内容如下: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港渝帝景”小区提供沙石和红砖,并约定了价格等。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杨广德、常明福又达成了《还款协议》,确认:被告使用原告沙石和红砖共计51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期限和条件均已成就,被告未予以支付,故原告依法诉讼。港渝帝景小区建设方为第一被告,施工方为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为实际投资人。原告的沙石和红砖为三被告事实使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沙石和红砖款510,000.00元,给付违约金200,0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30日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关云鹏签订的供需合同三份(红砖供需合同是原告委托邵鹏代签的),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供应混沙、细沙和红砖,并约定了价款及给付货款的方式和逾期给付违约金,现3份供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期双方又达成了结算还款协议,其中在甲方的签名处有第三被告和常明福(已去世)的签名确认。经质证,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该三份合同是同时拿来签订的,就在签订这三份合同的时候我们发生了口角,合同的内容我也没看,我不同意盖章,是常明福的妻子王秀芝(已去世)抢走我的公章在合同上盖章把合同给关云鹏的。虽然事情经过是这样,但是有我公司的章,责任我们公司承担。合同上约定砂石料必须保证工程施工标准,原告提供的沙石和红砖质量不达标,不符合工地使用标准,影响工程进度,监理也下达了监理通知,且我只能按照工地送料保管员给出具的小票给原告结算;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杨广德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8月10日杨广德、常明福与关云鹏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经结算第一被告认可欠原告材料款51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方式,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51万元料款和20万元违约金。经质证,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还款协议不认可,认为还款协议如何签订的不了解,工地结算只能以进料的小单为依据,关于违约金20万亦不认可,因原告供料的质量不达标,是原告先违约;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供应商给开发商直接供料,南北公司只负责施工,所以与南北公司无关;被告杨广德称,其当时是工地的现场员,该还款协议是其所签。证据三、证人邵鹏(原告亲属)的当庭陈述,证实2014年5月30日下午关云鹏没在家,其受关云鹏委托去与杨广德、常明福签订了红砖的合同。经质证,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不了解当时情况;被告杨广德无异议。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公司不了解合同的内容和情况,当时进料是由已经去世的常明福负责,公司当时不同意在供需合同上盖章,吕建华因此和常明福、关云鹏争执起来,公章也是在打骂中被常明福的妻子抢走盖上的,然后把合同交给关云鹏的。工地进料是由两个保管员管理,给送料的出具小票作为付款的依据,但是原告起诉的这51万元没有小票,我方不认可。沙石料含土过高,达不到质量标准,影响工程进度,在2014年6月8日监理工程师下达了监理通知,原告为了不让工地进别家的料,找了两辆车把我工地的前后门堵死,导致我们停工16天,对我工地造成的损失还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在2014年10月工人回家的时候,工地的资金不足,准备把13捆钢筋变卖抵顶工人工资,但是关云鹏强行把这13捆钢筋强行拉走。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王亚臣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1份、2014年6月10日监理通知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沙石和红砖质量不达标,不符合工地使用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该证言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监理通知是手写且没有监理公司的公章和人员签名,该证据否定不了原告提供砂石料的事实,如果被告认为存在问题可以另诉;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广德表示无异议。证据二、2016年1月25日韩福生、马玉纯、许延福(均为工地现场人员)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合同签订的过程,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吕建华根本不了解合同的内容。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观点,第一被告认可常明福是工地的负责人,负责进料,其妻子是怎么拿到公章在合同上盖章与原告无关,是被告方内部合伙人的问题;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杨广德表示无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此工程是由建设方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进料,南北公司只负责施工,供应商提供建筑材料与南北公司无关,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广德辩称,常明福和我是当时该工程负责人,我是现场员,这三个合同都是我和常明福所签,还款协议是常明福和原告结算完后他俩签完我签的,2014年8月中旬我不干的时候我把剩下的材料交给常明福了,所以我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杨广德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常明福(已去世)、杨广德出资与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承建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港渝帝景”小区工程,建设开发方为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方为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30日,原告委托邵鹏与该工程施工人杨德广、常明福共同签订了《供需合同》3份,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港渝帝景”小区提供沙石和红砖,并约定了价格和给付方式。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杨德广、常明福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使用原告沙石和红砖共计51万元,并约定了分期还款时间,逾期履行支付20万元违约金。现建设开发方未按合同履行给付材料款的义务。另查明杨广德现已退出该工程项目,原告当庭撤回对其诉讼。本院认为,黑河市爱辉区西岗子镇“港渝帝景小区”工程最初由常明福、杨广德与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承建,开发建设方为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为该工程提供砂石料和红砖,与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供需合同,并由工程投资人常明福、现场管理人杨广德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向该工程提供砂石料和红砖的事实清楚,现工程投资人常明福已死亡,杨广德已退出合伙工程,应由该工程的建设开发者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价款义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赔偿20万元违约金,同时支付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按照还款协议支付逾期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经查,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进行调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三倍利率标准计算,其中分期付款约定中,26万元现已逾期18个月,25万元可按照逾期6个月时间计算。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起诉没有工地给出具的小票,原告提供的沙石和红砖质量不达标,不符合工地使用标准,影响工程进度,在2014年6月8日监理工程师下达了监理通知,原告为了进别家的料,找了两辆车把工地的前后门堵死,导致工地停工16天,给工地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得辩解,经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砂石、红砖供需合同,经双方结算后由工程投资人、工地现场管理者常明福和杨广德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对购买原告砂石和红砖数量、质量和价格的认可,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该工程的施工人,未有给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被告杨广德因已实际退出该工程建设事宜,原告当庭撤回对其诉讼,不承担给付工程材料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关云鹏拖欠的砂石料、红砖款510,000.00元,支付逾期给付经济损失92,700.00元(260,000.00元×6%÷12月×18月×3倍+250,000.00元×6%÷12月×6月×3倍),合计人民币60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三、被告杨广德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哈尔滨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914.00元,原告承担5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姜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