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胡美娥与曹爱珍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郑××,黄××,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89号原告胡××,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焦景收,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故宫博物院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30号楼1706室。委托代理人冯又升,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井欣,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男,2001年6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胡××,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胡××与被告郑××、黄××、第三人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景收、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又升、被告黄××委托代理人井欣、第三人黄×法定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1997年,原告在国外打工时认识黄××1。原告于1999年回国。2000年6月,黄××1找到原告,说他已经与爱人离婚,要原告到北京和他一起生活。同年7月,原告到北京,8月份开始和黄××1同居。2000年10月份,原告购买了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1号楼3层305号房屋(以下简称305号房屋)。由于当时原告从事个体经营,收入不稳定,为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就以黄××1的名义签订买房合同,但购房首付款和后续按揭还款均由原告支付。305号房屋居住半年左右后,原告将房屋出租以租金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005年5月,原告一次性还清房屋贷款。同年9月,原告又购买了北京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9号楼1门702号房屋(以下简称702号房屋)。同样是为了获得按揭贷款,这套房屋也是以黄××1的名义购买,但首付和后续按揭还款均是由原告支付。首付款中包括原告向姐姐、哥哥的借款。由于购房合同的签订、首付款和按揭还款都是以黄××1的名义办理,这两套房子的产权证后来也都办在黄××1个人名下。2001年6月9日,原告与黄××1的儿子黄×出生。2000年原告怀孕后,就催促黄××1和原告办理结婚手续,黄××1却以各种理由推诿,直到2003年6月才把他的离婚证拿给原告,但将结婚的事一直拖下去。2010年5月,两套房子的产权证都办下来后,原告要求黄××1去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黄××1则以自己很忙、变更需要交费等理由推脱。2011年2月,黄××1给原告出具了一个声明书,确认两套房子所有权实际上为原告所有。2011年10月16日中午,黄××1突发疾病去世。在黄××1去世后第六天,郑××向原告出示了他和黄××1的结婚证,说他们根本没有离婚。我和黄××1有约定,我买房是我和他一起去买的,这两套房子一直由我和儿子管理,备忘书的两个证人是我们俩个共同朋友,郑××没有出过任何购房款,买房过程中,一直是我胡××买房、居住,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9号楼1门702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所有权转移;2、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1号楼3层3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所有权转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都是虚假陈述的,编造虚假事实进行诉讼,并且串通证人作伪证,我要求按照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追究原告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除非有例外约定,黄××1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对夫妻财产做出重大处置,应当征得对方同意,就本案而言,没有证据证明黄××1处分了该财产,即使退一万步讲,即使处分了也没有征得我同意。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黄××1与胡××之间违反公序良俗。被告黄××辩称,对于买房事实的经过,我们不知情,我们配合法庭走庭审程序,查明事实。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服从法院判决。第三人黄×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1与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6年5月9日结婚。黄××1系黄文俊、曹爱珍之子。黄××1于2011年10月16日死亡。在本案原审一审过程中,黄文俊于2013年5月7日去世,本院追加其×承人黄××(黄××1之弟)为本案被告。黄×系黄××1之非婚生子,是黄××1法定×承人,本院追加黄×为本案第三人。曹爱珍于2015年8月12日去世。胡××称,1997年在毛里求斯打工时其认识黄××1,并于2001年为黄××1生下儿子黄×。2000年10月和2005年9月由其出资以黄××1名义购买了305号房屋和702室两处房屋。郑××不认可胡××以黄××1名义出资购房。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1号楼3层30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黄××1名下。2000年10月10日,黄××1与北京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黄××1以75651美元购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4号宏源公寓A座030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1号楼3层305号)。2000年11月1日,黄××1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黄××1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305号房屋。该笔贷款从2000年11月1日起每期等额归还本息额3462.07元;还款账户为×××。2003年11月15日,黄××1(乙方)与宏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乙方延误交房款1506.97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实测面积差价款人民币3785.86元;乙方向甲方支付装修差价款72元。乙方签名处有“胡××代黄××1”字样。2005年11月15日,宏源公司黄××1开具两张购房款发票,共计631689.16元。2010年5月12日,黄××1取得305号房屋的产权证。在本案原审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宏源公司调取了305号房屋的付款记录,具体如下:2000年9月21日,宏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黄××1交来认购款A0305人民币叁万元整(3万元)。交款人处署名黄××1。胡××主张此款是用其来北京带的8万元所交,并提交淮燕证言予以佐证。2000年9月28日,宏源公司的发票记账联记载黄××1支付A栋0305购房款7.7万元(含认购款3万元)。胡××和郑××均认可数额。胡××主张此款是用其来北京带的8万元所交,并提交淮燕证言予以佐证。庭审中,胡××提交的2012年3月30日的询问证人淮燕笔录记载:“……问:2000年的时候你是在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吗?答:是的,我从1998年8、9月份到2006年期间在那儿上班。问:具体做什么工作?答:一直做房屋销售工作。问:酒仙桥宏源公寓,也就是黄××1、胡××买的房子所在楼盘是什么时间开发的?答:是1996年开发的。问:胡××、黄××1买的是现房还是期房?答:是精装修的现房。问:他们什么时间开始去看房的?答:是2000年8月底9月初的时间。问:买房前去看了几次?答:总共三次。问:三次是两人都去了吗?答:第一、二次是黄××1自己去的,询问了一下价格,第三次带着胡××去的。问:三次看房都说了些什么?答:第一次问了一下价格。我给他介绍了房子的优点、好处,带他上楼看了看样板间。他挺满意。第二次他来说很中意这房子,但就是自己没钱,问能否打折。问:第三次呢?答:第三次他带着胡××去的,他说,我没钱,我今天带一个有钱人来买房来了。问:当时说是胡××买房么?答:是的。问:那胡××买房为什么合同上签的是黄××1的名字?答:因为胡××当时没有正式稳定工作,办不了按揭贷款。他们商量后就以黄××1名义签合同,好办贷款。当时签合同时他们俩还争执过。问:争执什么?答:胡××要加上自己的名字,黄××1说写上也没用,写上你名字办不了贷款,最后签的只有黄××1的名字。问:那买房首付款是怎么付的?答:首付大概20%,签证正式购房合同前,他们先签的是认购合同,签认购合同时,先交了3万元认购金。问:具体过程是怎么办的?答:当时签认购合同时我们经理王薇和他们签的,当时我在现场。签完认购合同后,我按着合同文本带着胡××交给我的3万元定金到财务处办的手续。问:余下的首付款怎么付的?答:后来的钱又来付了两次。一次是4万多块钱,一次是5万多块钱,都是他们俩来的。我带着去的财务处,胡××拿的钱交的。……”淮燕未出庭,郑××不认可淮燕证言。在本案原审一审中,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向淮燕核实上述证言一事。淮燕答复:胡××提交的询问证人笔录情况属实。买房经过大概和询问证人笔录差不多。双方是否争执过记不清楚了,只是说胡××没有工作,签了名也办不了贷款。双方未提过购房钱是谁出的。房屋后来由我帮他们出租,房租一般打到黄××1的卡上。笔录中提到胡××将钱交给我以及胡××拿的钱交的,是不准确的,钱是交财务部,谁拿钱交的我记不清楚了。2000年10月31日,宏源公司出具收据(第二联记账凭证)一张,记载今收到黄××1交来购房款A0305人民币五万零九百零叁元叁角整(50903.3元),交款人处为空白。胡提交的同一票号的收据(第三联收据)交款人处署名胡××字样。在庭审中,胡××称钱是其所交,其提交的收据上的交款人签名是其后来自己添加上的。2000年11月3日,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张,记载:黄××1向宏源公司转账50万元,转账原因处写有房贷放款。2000年11月16日,宏源公司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记账联记载黄××1付房款50万元。2005年11月15日,宏源公司开具两张付款单位为黄××1的房款发票两张,数额分别为627903.3元和3785.86元,共计631689.16元。胡××主张其以现金补交房款3785.36元。同日,宏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黄××1A0305交来装修差价款人民币72元。交款人处有胡××代黄××1字样。另,胡××称契税9475.33元、专项维修资金12634元、房屋登记费80元,均是由其出资。契税是黄××1办理的,其给的现金3万元。2002年7月23日、2003年12月2日,黄××1两次向中国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以现金形式提前偿还305号房屋贷款共计25万元。胡××主张还贷的钱均由其出资,来源于自己的美金存款和老家房屋拆迁补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为此胡××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和外币存单为证。2005年4月8日,黄××1向中国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申请提前还清全部贷款。2005年5月1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信息查询表记载:黄××1(贷款账号:×××)提前一次性还款,应还本金197274.32元,应还利息261.88元。胡××称,此次还款是黄××1拿着其存折进行的转账,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凭证予以证明。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记载:2005年5月12日,付款人胡××向收款人黄××1(账号:×××)转账197274.32元,转账原因处记载“提前全部还清”。存(贷)款利息凭证记载:2005年5月21日,付款胡××向收款人户名为个人住房贷款利息收入(计息户账号:×××)转入261.88元。对于其余贷款的偿还情况,胡××称,一部分其给黄××17万元交完购房款50903元后剩余的钱,另一部分是305号房屋租金。租金汇入黄××1工商银行存折,用来偿还房贷。702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黄××1名下。2005年9月24日,黄××1与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年花城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黄××1以人民币722075元的价格购买樊家村危改(万年花城)1-9号楼1单元0702号房屋。付款方式为:定金1万元于2005年9月5日认购时支付,首付款252075元于签署合同之日支付,剩余房款47万元。2005年10月14日,黄××1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黄××1贷款47万元用于购买702号房屋。从2005年10月14日起每期等额归还本息额3235.19元;还款账户为×××。2008年8月29日,黄××1取得702号房屋的产权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万年花城公司调取了702号房屋的付款记录,具体如下:2005年9月5日,定金1万元,交款方式为现金。胡××称,办理签字都是黄××1办的,但是钱是其出的。2005年9月11日,首付款6万元,其中现金支付1万元,招商银行卡刷卡(卡号:×××)支付40361元,中信银行卡刷卡(卡号:×××)支付1万元。胡××称刷的是黄××1的银行卡,但是钱是其给的。2005年9月24日,补首付款182075元,交款方式为黄××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刷卡(卡号:×××)。胡××称,182075元是其向鲍惠巨借8万元,胡永孟106728元所支付,并提交二人证言、存款凭条及银行业务回单为证。两张2005年9月21日的存款凭条记载:鲍惠巨向黄××1账号(卡号:×××)存款106728元,胡永孟向黄××1上述账号存款8万元。鲍惠巨和胡永孟的证言均陈述,钱系胡××因买房向其所借,并存入黄××1农业银行卡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黄××1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的交易明细。该明细记载,2005年9月21日,该账户现存8万元和106728元。2005年9月24日,该账户消费182075元。2005年10月19日,交纳房款47万元,交款方式为中国工商银行发放贷款。胡××称,房屋贷款是用305号房屋的租金偿还。既有现金,也有转账。转账从是黄××1账户里转。双方均认可黄××1去世后由胡××偿还702号房屋贷款。2006年12月26日,房款补差款1429元,交款方式为刷卡。胡××称其给黄××11600多元用于交补差款。庭审中,胡××称自购买702号房屋之后,一直在此居住,作为房屋实际产权人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并提交《业主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书》、《供暖合同》、《天然气安全使用协议书》、《承诺书》、《消防安全协议书》、《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北京兴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芳菲路88号院项目部证明和芳菲路社区居民信息登记表为证。《供暖合同》、《天然气安全使用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记载委托方均为黄××1,《业主房屋装修管理协议书》的乙方亦为黄××1,但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尾部署名均为胡××。物业公司证明记载,黄××1、胡××自2006年12月底入住702号房屋至今。社区居民信息登记表记载,702号房屋居住人有黄××1、胡××、黄×和陈斌。郑××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胡××称因其无法贷款故借黄××1名义购房,为此提交了《备忘书》和《声明书》为证。《备忘书》内容为打印字体,署名有黄××1手写字样。该《备忘书》记载:“酒仙桥宏源公寓A座0305室房和丰台区万年花城三期9号楼1门702室房均是由我妻胡××独自出全资支付首付和月供购买。只为贷款和购房方便暂将两房落户在我名下,此两套房屋所有权应属我妻胡××个人所有,以上备忘书系我黄××1真实情况备忘,我本人亲笔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签章)。确认人:黄××1。2005年10月14日。”备忘书上另有手写体,“见证人:方×,2005年10月14日;见证人:周×,2005年10月14日。”胡××申请证人方×和周×出庭对《备忘书》真实性予以证明。证人方×陈述:我与胡××有生意往来,是朋友、邻居关系。我们在毛里求斯打工时认识的。2005年10月份我来北京玩,胡××到南站接的我,住在丰台区李村。10月14日晚上,一起聊天时,胡××给我说买房子的钱是她出的。黄××1在写备忘书时,我和我丈夫周×都在场。我在备忘书上签了字。我签字时看见黄××1签字了。证人周×陈述:我和方×是夫妻关系。2005年时,胡××让我们到北京玩一趟。2005年10月14日晚上,在丰台区李村的老房子,大家一起聊天,说朝阳区及万年花城的房子都是胡××出的钱。当天黄××1写了备忘书,我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了字。《声明书》内容为打印字体,署名处有黄××1印章。该《声明书》记载:“本人黄××1(身份证号×××)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芳菲路88号院9号楼1单元702号(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0503**号)、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1号楼3层305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5808**号)两套房屋均由胡××(身份证号:×××)委托借用本人名义购买,两套房屋的购房首付款、还贷款均由胡××支付,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为胡××所有,胡××可以随时要求本人过户,在未过户期间胡××及儿子黄×有权居住、支配两套房屋。本声明永久生效且不可撤销!声明人:黄××1。2011年2月10日。”郑××对《备忘书》和《声明书》均不认可,并申请对两份材料全面鉴定。后郑××撤回鉴定申请。胡××申请对《备忘书》中黄××1的签字,及《备忘书》和《声明书》中黄××1的印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郑××未提交鉴定比对样本。胡××提交了2002年2月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作为鉴定比对样本。本院前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亚运村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东城支行、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城区国立公证处、北京万年花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相关的档案资料作为鉴定比对样本。2014年3月10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1、认为:检材一(《备忘书》)和检材二(《声明书》)上“黄××1印”人名章印文与样本一、样本二上“黄××1”人名章印文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倾向认为:检材一(《备忘书》)上“黄××1”签名字迹与样本三至样本十上“黄××1”签名字迹为同一人所写。胡××、曹爱珍、黄××、黄×认可鉴定意见。郑××不认可鉴定意见,并在原审一审中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当庭陈述:发现《备忘书》存有以下情形,纸张不是标准纸张,是12厘米乘以14厘米的,边缘有裁剪痕迹。“(签章)”及“年月日”为喷墨打印形成,其余打印字迹是激光打印或复印形成。两部分并非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完成。“(签章)”及“年月日”有刮擦痕迹。鉴定意见中“倾向认为”是指,如果在现有检材中有差异,且在样本中没有完全反映时,只能做倾向认定。在本案鉴定中,发现“黄××1”签名字迹书写特征既有符合点也有差异点,因符合点多一些,故作出倾向性结论。庭审中,郑××称黄××1是30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此提交了委托书、证明、宏源公寓住户档案、房屋租赁合同。2005年11月15日的委托书记载:“致:宏源房地产公司今有宏源公寓A座0305号业主黄××1与贵司徐经理和财务部联系换领全款购房发票事(已获准),特委托胡××女士前往办理并赋予全权,望予以接洽协助办理为盼。黄××1137XXXXXXXX,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胡××认可委托书真实性,但主张证明其与黄××1是朋友关系是不属实的;2010年5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记载,黄××1委托王向群(身份证编号:×××)代理其办理305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事宜。同时,郑××提交了王向群的书面证明,内容为:王向群接受黄××1的委托办理305号房屋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事宜。所接受的款项均为黄××1本人交纳。黄××1本人未提及替别人代购的房产事宜。胡××认可2010年5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不认王向群的证明;2012年12月12日的宏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一、在黄××1购买该房产及事后物业管理等全过程中,本司未从购买人黄××1处获悉该房产是为他人代购;二、从未接受第三人以业主本人名义交来的与房产交易有关的任何款项。胡××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宏源公寓住户档案记载,业主黄××1,入住时间2000年12月12日;2007年9月22日证明记载:“委托我爱我家、链家地产的中介方到宏源公寓A0305号看房,特此证明。至九月二十二日止。A0305业主黄××1,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二日。”;2008年10月27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黄××1将305号房屋出租给三环相模新技术有限公司,租期为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2日;2009年2月16日黄××1向宏源公寓物业出具的证明记载,请宏源公寓物业协助办理租户福田昌宏的暂住证;胡××对住户档案、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均认可,但表示是胡××以黄××1名义办理的。另,郑××提交了黄××1部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和工资单,用于证明黄××1具有购房能力。黄××1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2005年度纳税43417.1元,2007年度纳税41547.65元。2011年度纳税41909.79元。工资单记载,2004年8月工资12632.5元、2005年9月工资158504.06元、2006年1月工资81461.54元、2006年9月工资10438.55元、2007年2月工资136300.5元、2008年2月工资244608元、2008年8月工资19565.6元、2009年5月工资188575元、2010年2月工资111664元。另查,2003年8月21日,胡××向黄××1(账号:×××)汇款21500元,鲍惠巨向黄××1此账号汇款430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产权查询信息、《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发票、收据、证人证言、备忘书、声明书、鉴定意见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存(贷)款利息凭证、存款凭条、银行回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据现有的证明表明,305号房屋和702号房屋登记在黄××1名下,应当推定房屋所有人为黄××1。现胡××主张其为两处房屋实际产权人,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涉案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均由胡××出资;第二,依据《备忘书》和《声明书》的内容,胡××是借黄××1名义购买房屋,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是胡××。因此,本案核心争点为:一是胡××是否是房屋的出资人,二是胡××和黄××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关于胡××是否是两套房屋的出资人一节。第一,依据从宏源公司调取的305号房屋房款的支付记录来看,除宏源公司出具的装修差价款(72元)收据记载是胡××代黄××1交纳外。其余的房款支付凭证记载内容不能直接证明是购房款系胡××所交。胡××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钱款由其出资。至于305号房屋的房贷还款情况,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05年4月8日的最后一次偿还房贷,即本金197274.32元和利息261.88元由胡××转账支付。但2002年7月23日和2003年12月2日的两次提前还贷,胡××提供的外币银行存单和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其自身财产状况,不能证明还贷所用钱款就是其出资。第二,依据从万年花城公司调取的702号房屋房款的支付记录来看,房款支付人均为黄××1。依据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胡永孟和鲍惠巨在向黄××1的账户转款186728元之后,黄××1通过该账户于2005年9月24日补交了首付款。因此,虽然胡××主张其余购房款仍由其出资,但并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至于702号房屋的房贷还款情况,黄××1去世之后由胡××偿还702号房屋贷款,但并无证据显示黄××1去世之前的贷款全部由胡××偿还。综上,胡××主张涉案房屋的房款由其出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和黄××1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一节。双方主要争议点是《声明书》和《备忘书》的证明力问题。首先,打印《备忘书》的纸张尺寸明显小于常规打印用纸,且“(签章)”及“年月日”为喷墨打印形成,其余打印字迹是激光打印或复印形成。无论是《备忘书》的用纸,还是打印内容非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完成的情况,均显示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其次,《声明书》和《备忘书》均系打印形成,并加盖黄××1印文,而在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黄××1日常生活中有打印文件和使用印文的习惯。再次,《备忘书》上的见证人系胡××的朋友,证明力较低。最后,胡××和黄××1之间还存在同居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备忘书》和《声明书》不能证明胡××和黄××1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综上所述,黄××1系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胡××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房屋实际产权人,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鉴定费5万元,由原告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田颖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雨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