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邢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邢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军。委托代理人邹强,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邢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上诉人邢军的委托代理人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邢军与中华财险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邢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蒙B×××××号车在中华财险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2015年8月19日15时许,司机徐洪涛驾驶蒙B×××××小型越野客车沿复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丰灯饰城市场门口处时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证明。邢军的车辆损失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69365元,支付公估费6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邢军与中华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邢军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中华财险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邢军为了证明本次事故蒙B×××××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书,中华财险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邢军车损169365元予以认定。邢军支付的公估费6800元是其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军各项损失共计1761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中华财险提出上诉称,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向上诉人索赔。原审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车主为李小辉,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邢军,但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所有权证明,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公估报告存在缺陷,违反法定程序,应查明方向机和车身线束是否损坏。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上诉人协商,且残值评估过低,上诉人提出委托法院鉴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车身线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属于过度夸大损失,且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三、公估费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四、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邢军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经查,本案机动车辆保险单上明确记载被保险人为邢军,且在该保单“特别约定”中亦明确记载:“行驶证车主为李小辉,该车实际为邢军所有并使用,本保单受益人为邢军。”可见双方对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邢军、邢军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已达成一致,上诉人所提邢军不具有保险利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如对此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就公估报告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为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并承担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勤代理审判员 王宝智代理审判员 牛育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