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许长晖与叶庆文、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长晖,叶庆文,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916号原告:许长晖。被告:叶庆文。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尹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许长晖诉被告叶庆文、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淑英、刘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长晖、被告叶庆文、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长晖诉称:2015年9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叶庆文驾车行驶在建设路会展中心站点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许长晖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许长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第020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庆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被告叶庆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1929.78元,门诊费278.8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2500元(5000元/天×15天),误工费14850元(2970元/月×5月),交通费500元,特快专递费75元,以上合计30433.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答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在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的范围内给予原告损失合理合法有据的赔付。首先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给予赔偿。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第三,邮寄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承保的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庆文答辩称,保险公司讲的在医疗保险责任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发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和我公司无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叶庆文驾车行驶在建设路会展中心站点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许长晖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诊断为:左足3-5趾短伸肌开放断裂、右足背皮肤软组织剥脱挫裂伤、双肘部、右足内侧皮肤擦伤、左肩风上肌腱部分损伤。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第02009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庆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长晖无责任。冀B×××××号车车主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叶庆文承租。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许长晖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92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7524元(2970元/月÷30天×76天)、护理费1926.62元(46239元/年÷12个月÷30天×15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2080.4元。其中包含被告叶庆文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43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警大队作出第02009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许长晖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叶庆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22080.4元予以支持。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许长晖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850.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许长晖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229.78元;三、驳回原告许长晖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直接给付原告许长晖赔偿款17780.4元,给付被告叶庆文垫付款43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特快专递费75元,合计375元,由原告许长晖负担103元,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