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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崔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呼兰县,住汪清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6日,在汪清县鸡冠乡,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自己伪造的承包龙井市白金乡平顶村38公顷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将承包耕地转包给被害人佟某某和高某某为名,骗得每人定金2万元,被告人崔某某收取4万元定金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土地承包合同及证明、龙井市白金乡平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流转合同书、白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崔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后退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