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许昌万基商砼有限公司与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万基商砼有限公司,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01号原告许昌万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村张乡花园村。法定代表人蔡纪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战立、董鑫,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香君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付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万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诉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集团),经本院准许后,重新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战立、被告恒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基公司诉称,原告自2013年8月7日开始至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承建的大正翡翠花园16号楼供给商品砼,并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正式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出土要付砼款80%,主体到十三层付全部砼款的80%,主体到贰拾柒(27层)付清全部砼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完毕,但被告尚有货款1159498元至今未支付。同时,根据《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之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自被告延迟付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货款共计1159498元以及至付款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业集团辩称:买卖属实,欠款数额属实,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愿意调解协商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货月报表三张及原告所列付款清单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总供货货款为1909498元,被告已经支付75万元,仍下欠1159498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恒业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恒业集团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已注销)与原告万基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分公司向原告万基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承建“大正翡翠花园16号楼”工程,付款方式为:出土要付砼款80%,主体到十三层付全部砼款的80%,主体到贰拾柒(27层)付清全部砼款,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为: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25天以上,则应书面通知卖方,并在30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第十项为:买方应依照合同规定按时间向卖方支付砼款等内容,该合同第九条第三项内容为:若买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的(9)(10)项约定,则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买方的违约责任,买方则应按所欠款项数额的0.15%每天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卖方支付0.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2014年8月20日,经原告与案外人季城明对账核算,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29日,该分公司使用原告混凝土总方量为6317.80,总金额为1909498.00。后,原告收到货款共计75万元,仍下欠货款共计1159498元,被告恒业集团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并愿意调解协商还款,本案纠纷经本院调解无果。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偿还下欠货款1159498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分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该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混凝土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所欠原告的混凝土款及违约金,但该分公司已注销,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恒业集团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11594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计算违约金的时间,由于该分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停止供砼后在30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而原告最后一次供砼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15949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相应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驳回原告许昌万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35元,由被告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远人民陪审员 田松甫人民陪审员 寇书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