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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临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云,又名王某八,男,汉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抓获后,因吸毒于当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于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临高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曾梅、王高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0时许,吸毒人员冼某亮拨打被告人王某云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临高县临城镇美台抱吾村村牌附近处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王某云到约定的交易地点,以1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毒品贩卖给了冼某亮。交易完成后,双方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王某云身上缴获毒品13小包、毒资人民币150元、手机一部及电子称1个;从冼某亮身上缴获交易后的毒品1小包。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交易后的1包毒品净重0.4克;从王某云身上缴获的13包毒品共净重2.4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扣押清单及扣押物证照片证实,扣押王某云的手机一部、毒品13小包、人民币150元及电子口袋秤1台;扣押冼某亮的毒品1小包。2、证人冼某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30日10时许,我拨打“不云”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然后我到临高县临城镇美台抱吾村村牌附近处,以150元钱跟“不云”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接着我俩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从我身上缴获“不云”卖给我的一小包毒品,从“不云”身上缴获现金150元、十多小包毒品及手机一部。经辨认,王某云就是贩卖毒品给我的“不云”。3、被告人王某云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10时许,我在临高县临城镇美台抱吾村村牌附近处,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海洛因毒品给一名男子,然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我身上缴获13小包海洛因毒品、150元人民币及1部手机。4、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1118号、1119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交易后的1包毒品净重0.4克,从王某云身上缴获的13包毒品共净重2.4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此外还有《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王某云毒资人民币150元及手机一部、电子称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琼利人民陪审员  许新科人民陪审员  王胡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红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