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汉长江佳实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长江佳实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武汉长江佳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启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崇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霞,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臣春,住广州市荔湾区,系该公司法务部总监。委托代理人:聂曼曼,住广州市黄埔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副经理。被告: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恵建昌。委托代理人:蒙海龙,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汉长江佳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诉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公司)、被告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崇义、刘霞,被告振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臣春、聂曼曼,被告��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振戎公司作为买方(下称乙方),与作为卖方(下称甲方)的长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RJS[20140715]-T-All2号的《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双方交易1200吨电解铜,单价为50720元人民币,总金额为60864000元人民币(实际交易数量和金额,允许正负5%的溢短装);产品的技术标准为符合国家电解铜标准GB/T467-2010;交货方式为乙方凭提单到甲方指定的仓库进行自提;最终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与结算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不超过180天的商业承兑汇票,尾款以现汇的方式支付货款;本合同结算单价以上海期交所的当月价格作为参考价,以甲乙双方盖章认可的结算单为准;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14年7月15日当天,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浩翔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担保权人(乙方)的长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SZR20l40715-T-00l号《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鉴于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签订编号为ZRJS[20140715]-T-A112号的《购销合同》,为确保振戎公司即被保证人与长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保障长江公司债权的实现,浩翔公司愿意为振戎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业务合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1、若在商业承兑汇票所标明的到期日之前无法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至出票银行账户,逾期承付票款由浩翔公司代付,浩翔公司应于振戎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次日将代付款项直接划至长江公司指定账户,同时浩翔公司应承担振戎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应承担的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法将应付票据款足额缴存出票银行账户的违约金和占用货款的利息,占用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垫款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来计;2、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额货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长江公司在主合同项下获取的购销差价总额、振戎公司应向长江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长江公司实现权利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浩翔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浩翔公司与长江公司不需要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或补充协议;浩翔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长江公司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者费用等;如果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则无需另行通知浩翔公司,浩翔公司则在此约定变更后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浩翔公司如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长江公司实现债权的行为,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货款数额的l0%向长江公司支付违约金,造成长江公司损失应同时赔偿长江公司的全部损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长江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签订此《保证合同》时,浩翔公司向长江公司提供了其所持“黔012009150032”号《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副本)》的复印件,显示其有特许担保的资质。在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的当天,振戎公司作为付款人向作为收款人的长江公司出具了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肆年零柒月壹拾伍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肆年壹拾贰月贰拾贰日,付款人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账号74×××18),收款人银行为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421860158018170227060)的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长江公司则及时履约完成了向振戎公司的供货,振戎公司也以清楚载明七个提单号、合计为1200.6475吨电解铜货物价值60968880.05元的《收货确认书及结算单》对长江公司确认,称:“我司于2014年7月23曰确认收到贵司交付的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对货物质量及数量检验合格。我司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到期全额付款义务”。2014年12月8日,长江公司委托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本案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该行向长江公司出具了《托收凭证(受理回单)》。当获悉振戎公司未备足款项以履行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义务后,长江公司立即派工作人员蔡某乙、彭某等于同月23日赶往广州,向其递交了《货款催收函》。同月25日,振戎公司向长江公司代表递交了两页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的《情况说明》,确认称“我司在合同号为ZRJS[20140715]-T-A112和ZRJS[20140715]-T-A113的合同项下,分别应付贵司货款60936000.00元人民币和60873464.43元人民币,应付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截至今天,我司仍无法向贵司支付货款。为此,我司深感忧虑……对于我司下游客户拖欠的货款,我司已成立专门的小组进行应收账款的清理和兑现客户采取的各种担保。但清产核资和银行重组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希望贵司能够予以体恤”。同月25日,振戎公司的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前述本案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拒绝付款理由为振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并于次日以顺丰速运特快专递方式,将该《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了长江公司的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2015年4月10日,长江公司再次委托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本案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同月16日,振戎公司的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前述本案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再次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其载明拒绝付款理由仍为振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并于当日以顺丰速运特快专递方式,将该《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了长江公司的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现振戎公司拖欠长江公司货款达人民币60968880.05元之巨,浩翔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长江公司蒙受严重损失。长江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振戎公司、浩翔公司违约,判令振戎公司立即向长江公司付清所欠货款本金人民币60968880.05元,按此欠款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赔偿长江公司资金被占用(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时)的损失人民币205.77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8日),并赔偿长江公司向振戎公司催收欠款的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9.48285万元(其中:律师代理费9万元,差旅费0.48285万元);2、浩翔公司对前述振戎公司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另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长江公司承付占用货���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时)人民币411.54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8日),按其所担保主债权货款数额的10%向长江公司支付违约金609.69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振戎公司承担,浩翔公司对振戎公司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振戎公司答辩称:1.针对长江公司的请求事项第1项,对本金没有异议,但认为按这个标准计算罚息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标准。2.针对诉讼请求1,要求我方承担差旅费、代理费,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这个相关约定,根据相关的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规定,也没有对此进行规定,所以我方不应承担差旅费和律师费。被告浩翔公司答辩称:1.对诉讼请求1,振戎公司负担的本金和利息,我方对本金不发表意见,我方可以承担担保责任,也对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议。2.对损失问题,如按长江公司主张的标准计算,我方认为过高。3.律师费18万元,我方现还没有看到律师代理合同,故对长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8万元不予认可。4.对诉讼请求2另按日息万分之五向长江公司承付占用货款的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方认为损失和违约金是重复计算。原告长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44000000005380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明振戎公司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主体资格。2.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RJS【20140715】-T-A112号的电解铜买卖《购销合同》,证明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是有买卖交易关系。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的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浩翔公司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浩翔公司的主体资格。4.长江公司与浩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SZR20140715-T-001《保证合同》的电解铜保证合同。证明浩翔公司的保证义务。5.机构编码为黔012009150032号《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副本)》。证明浩翔公司具有特许担保的资质和主体经营资格问题,说明浩翔公司有担保资格。6.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证明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天,振戎公司向长江公司出具了该《商业承兑汇票》,是《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支付的商业凭证,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是2014年12月22日,金额为6000万元。7.《收货确认书及结算单》。证明双方合同签订之后,长江公司按约定将电解铜交货给振戎公司,将权益转给了振戎公司,振戎公司对收货及货款进行结算确认。8.《托收凭证(受理回单)》及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证明2014年12月8日,长江公司委托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本案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但因为振戎公司存款余额不足而不能收取相应的承兑的货款。9.《货款催收函》及武汉至广州往返飞机票、火车票、住宿发票。证明在不能收取货款情况下,长江公司向振戎公司发出了货款的催收函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10.《情况说明》。振戎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及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进行说明,证明振戎公司在这个时候无法支付货款,违约行为已经存在。11.《拒绝付款理由书》及133578904744号特快专递《第三联收件公司存根》。证明2014年12月25日,振戎公司的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前述本案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其载明拒绝付款理由为振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并于次日以顺丰速运特快专递方式,将该《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了长江公司的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2014年12月25日,长江公司再次委托银行托收时,付款函所发出的付款理由书,理由是振戎公司的存款余额不足,不能支付。12.交通银行出具的《托收凭证(受理回单)》和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证明2015年4月10日,长江公司再次委托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本案00100063/20094210号的委托收款。13.《拒绝付款理由书》及133820314736号特快专递《第三联收件公司存根》。证明2015年4月16日,振戎公司的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本案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再次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其载明拒绝付款理由仍为振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并于当日以顺丰速运特快专递方式��将该《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了长江公司的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长江公司再次托收时,再次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理由是余额不足。14.《增值税发票》两张,一个是发票,一个是抵扣联,发票备注了是因为两案发生的律师费。律师费是18万元,如果分开一案一半的话,即是9万元。被告振戎公司对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1、2、6、7、8、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不做质证。3.证据9,与上述我方的答辩意见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司法解释,合同是没有约定飞机票、火车票、住宿发票等费用,且根据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我方是不用承担这些费用,并且是三个人过来发生的费用,我方认为这是不合理的支出。4.证据14,发票不能证明长江公司已支出了这些律��费,我方也认为我方不应该承担这笔律师费,且合同法也没有对此做相关的规定。被告浩翔公司对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证据1、2、6、7、8、9、10、11、12、13,我方不了解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发表意见。2.证据3、5,没有异议。3.证据4,对保证范围,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振戎公司违约后所承担后续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担保范围应该是在主债权范围内,不应当包括差旅费和律师费。4.证据14,我方认为应按主债权范围承担义务,且主债权对律师费也没有约定,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也认为这是超出担保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当承担。被告振戎公司、浩翔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振戎公司作为买方(下称乙方),与作为卖方(下称甲方)的长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RJS[20140715]-T-All2号的《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双方交易1200吨电解铜,单价为50720元人民币,总金额为60864000元人民币(实际交易数量和金额,允许正负5%的溢短装);产品的技术标准为符合国家电解铜标准GB/T467-2010;交货方式为乙方凭提单到甲方指定的仓库进行自提;最终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付款与结算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不超过180天的商业承兑汇票,尾款以现汇的方式支付货款;本合同结算单价以上海期交所的当月价格作为参考价,以甲乙双方盖章认可的结算单为准;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等等。2014年7月15日,浩翔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与作为担保权人(乙方)的长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SZR20l40715-T-00l号《保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鉴于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订编号为ZRJS[20140715]-T-A112号的《购销合同》,为确保振戎公司即被保证人与长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履行,保障长江公司债权的实现,浩翔公司愿意为振戎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业务合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包括:1、若在商业承兑汇票所标明的到期日之前无法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至出票银行账户,逾期承付票款由浩翔公司代付,浩翔公司应于振戎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次日将代付款项直接划至长江公司指定账户,同时浩翔公司应承担振戎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应承担的在汇票到期日前无法将应付票据款足额缴存出票银行账户的违约金和占用货款的利息,占用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垫款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来计;2、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额货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长江公司在主合同项下获取的购销差价总额、振戎公司应向长江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长江公司实现权利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浩翔公司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浩翔公司与长江公司不需要重新签订保证合同或补充协议;浩翔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长江公司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者费用等���如果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则无需另行通知浩翔公司,浩翔公司则在此约定变更后的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浩翔公司如有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长江公司实现债权的行为,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货款数额的l0%向长江公司支付违约金,造成长江公司损失应同时赔偿长江公司的全部损失;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长江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等。2014年7月15日,振戎公司作为付款人向作为收款人的长江公司出具了出票日期为贰零壹肆年零柒月壹拾伍日,出票金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贰零壹肆年壹拾贰月贰拾贰日,付款人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广州分行(账号74×××18),收款人银行为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账号421860158018170227060)的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长江公司向振戎公司供货后,振戎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长江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及结算单》,载明七个提单号、合计为1200.6475吨电解铜货物价值60968880.05元的内容,并确认称:“我司于2014年7月23曰确认收到贵司交付的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对货物质量及数量检验合格。我司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到期全额付款义务”。2014年12月8日,长江公司委托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本案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该行向长江公司出具了《托收凭证(受理回单)》及该《商业承兑汇票》。当获悉振戎公司未备足款项以履行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义务后,长江公司立即派工作人员蔡某乙、彭某等于同月23日赶往广州,向其递交了《货款催收函》。同月25日,振戎公司向长江公司递交了签署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的《情况说明》,确认称“我��在合同号为ZRJS[20140715]-T-A112和ZRJS[20140715]-T-A113的合同项下,分别应付贵司货款60936000.00元人民币和60873464.43元人民币,应付款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截至今天,我司仍无法向贵司支付货款。为此,我司深感忧虑……对于我司下游客户拖欠的货款,我司已成立专门的小组进行应收账款的清理和兑现客户采取的各种担保。但清产核资和银行重组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希望贵司能够予以体恤”。同月25日,振戎公司的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本案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其载明拒绝付款理由为振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并于次日以顺丰速运特快专递方式,将该《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了长江公司的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2015年4月10日,长江公司再次委托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本案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同月16日,振戎公司的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对本案00100063/20094210号《商业承兑汇票》的委托收款,再次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其载明拒绝付款理由仍为振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并于当日以顺丰速运特快专递方式,将该《拒绝付款理由书》寄给了长江公司的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庭审中,振戎公司表示对长江公司请求的货款本金60968880.05元没有异议,认为计算罚息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计算标准。浩翔公司表示对振戎公司负担的本金和利息不发表意见,认为其可以承担担保责任,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另查明:长江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振戎公司、浩翔公司价值73238880.05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其他等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收货确认书及结算单》、《托收凭证(受理回单)》、《货款催收函》、《情况说明》、《拒绝付款理由书》、庭审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购销合同》是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涉案《保证合同》是长江公司与浩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诉辩情况,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长江公司请求振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0968880.05元及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二、长江公司请求浩翔公司对振戎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涉案《购销合同》、《商业承兑汇票》、《收货确认书及结算单》、《托收凭证(受理回单)》、《货款催收函》、《情况说明》、《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长江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后,振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货款本金为60968880.05元,由于振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长江公司据此请求振戎公司支付货款60968880.05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长江公司主张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在涉案《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因此,长江公司主张振戎公司以60968880.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长江公司主张差旅费4828.5元和律师费90000元问题,本院经查认为,由于双方在涉案《购销合同》中对此项费用的如何承担没有���出约定,即使存在该项费用,但是该项费用亦属于长江公司自己实现债权过程中应负的成本与费用,故长江公司主张振戎公司承担上述的差旅费和律师费缺乏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至于长江公司主张浩翔公司对振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涉案《保证合同》的约定,且浩翔公司对涉案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表示没有异议,因此,长江公司主张浩翔公司对振戎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充分的合同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长江公司主张浩翔公司对差旅费4828.5元和律师费9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经查认为,由于长江公司与振戎公司在主合同《购销合同》中对该项费用没有明确约定,即使长江公司与浩翔公司在从合同《保证合同》中作出了约定,浩翔���司也不应对差旅费和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长江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已经产生了差旅费和律师费,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长江公司主张浩翔公司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其承担占用货款的利息问题,本院经查认为,虽然长江公司与浩翔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由于违约应承担占用货款的利息,但是长江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浩翔公司存在违反该项约定的事实,而且浩翔公司已对振戎公司应付的货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长江公司主张浩翔公司再承担占用货款的利息应属于重复计付违约金,因此,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长江公司主张浩翔公司按其所担保主债权货款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609.69万元问题,本院经查认为,虽然长江公司与浩翔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或者影响实现债权的行为,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货款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但是在本案中长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浩翔公司有上述违约的事实,因此,长江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长江佳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968880.05元及利息(以60968880.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计付利息);二、被告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武汉长江佳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19元,由原告武汉长江佳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191元,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558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贵州浩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依照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剑文郭华蓉蔡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