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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带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带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带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5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原告哥哥),男,1961年2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67年4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此期间,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4月10日为公告送达期间。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4年5月,被告不顾原告反对,舍下尚在幼年的孩子外出打工。开始时还同原告保持电话联系,自2005年后与家人中断联系,原告经多方寻找无果。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意在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9日在海伦县护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居民户口簿1份,意在证实原、被告婚后落户于伊春市带岭区宾北社区,双方婚生一名女孩李某;3、证人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意在证实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当时与家中保持联系,但自2005年后再无音讯。该证人于2015年7月结婚时,母亲(本案被告)也未曾出现,多年来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责任。经本院调查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本院工作人员对伊春市公安局带岭分局北林派出所指导员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被告王某某系该派出所辖区居民,但近年来从未见过此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及真实性、合法性,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基于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0月29日在海伦县护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在伊春市带岭区宾北社区定居。婚后生育一女李某(1989年11月21日生,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待业,已婚)。2004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起初与家中尚保持电话联系,但自2005年后中断与家中联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分居时间过长、被告未尽到夫妻义务及家庭义务,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两年以上,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此一事实。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各人随身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振龙审判员  迟福志审判员  郭运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