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执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朱国华与唐兴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国华,唐兴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相执字第01040号申请执行人朱国华。委托代理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兴发。申请执行人朱国华与被执行人唐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2012)相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唐兴发应给付原告朱国华借款本金417万元,并偿付该款的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由原告朱国华负担3124元,被告唐兴发负担39676元。(此款原告自愿垫付,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因被执行人唐兴发未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朱国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执行中,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唐兴发原来从事家具经营,后因经营不善又参与赌博致所欠债务较多,企业关闭,其农村房屋及街上门面房已拆迁,2012年8月后唐兴发长期外出躲债,现居所不明。执行中申请人也向本院反映,唐兴发债务较多,向法院起诉后经多次寻找,均未找到被执行人。另本院经向相关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及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2)相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