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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园园与被上诉人邵徐生、安阳市国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园园,邵徐生,安阳市国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园园,女。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徐生,男。委托代理人崔爱青,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国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园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鸿云。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园园因与被上诉人邵徐生、安阳市国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园园、国丰公司原来存在借贷关系,后经累计本息,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款手续,载明:“今借到邵徐生现金捌拾贰万壹仟整(¥821000元),借款人:李园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安阳市国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2月15日”。同日长城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担保函出借人邵徐生于2015年2月15日出借给李园园人民币捌拾贰万壹仟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至),由我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园园间系借贷关系,与被告国丰公司、长城担保公司系担保关系,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园园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其提出还款要求之日起,被告李园园即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李园园偿还借款8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国丰公司、长城担保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李园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徐生借款821000元;二、被告安阳市国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0元、诉前保全费4625元,共计16635元由李园园、安阳市国丰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长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园园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的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月息6分高利贷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判决未能查明这一关键事实,从而导致误判。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14年1月,上诉人经中间人介绍,从被上诉人邵徐生处借款157万元,从张进山处借款25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月6%高息,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邵徐生、张进山约104万元利息。2015年2月15日,经与邵徐生、张进山对账后,就407万元借款本金,上诉人以国丰公司名义重新向邵徐生出具了157万元的借款凭证,向张进山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款凭证,同时,对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未支付利息,由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分别向邵徐生出具了借款82.1万元的债权凭证,向张进山出具了借款127.2万元的债权凭证。上诉人以国丰公司名义出具给邵徐生157万元和出具给张进山的250万元的借据是原始的借款本金,是真实合法的借款,而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给邵徐生的82.1万元和出具给张进山的127.2万元债权凭证,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剩余的高利息。因上诉人出具给邵徐生的82.1万元借据没有真实的借款事实,而是原来借款407万元本金产生的高息,根据相关规定,上述凭证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能算作借款本金,也不能支持被上诉人邵徐生提出的请求借款人支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邵徐生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称和我方存在六分高息借款与事实不符,原来约定的利息是2分,82.1万包含75万的现金和7.1万元的利息。第二、关于82.1万元的借款,上诉人在一审调查笔录承认是其打的条。第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201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本规定实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对方引用的第26条、第28条不适用本案。被上诉人国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长城担保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该案争议的82.1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该82.1万元系407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6%计算的利息,其与被上诉人邵徐生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邵徐生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没有提供该82.1万元系407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息6%计算利息后其出具该借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要求按照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审理案件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0元,由上诉人李园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