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洪永池与吕献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池,吕献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26号原告洪永池,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辅金,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献青,男,1979年10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滨江东路38号。负责人曹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水清,该公司员工。原告洪永池诉被告吕献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池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辅金,被告吕献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池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吕献青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区××路段时,与由原告洪永池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吕献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治疗26天,花了医疗费41,894.80元(其中吕献青支付了41,674.80元)。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47,702.4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献青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1,674.8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一处十级计算,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因其未提交无收入证明和其儿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它费用计算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吕献青驾驶赣E×××××号货车,途经广丰区××路段时,与由原告洪永池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吕献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治疗26天,花了医疗费41,894.80元(其中吕献青支付了41,674.80元)。上饶市广丰区中医院意见,原告拆除内固定需要医疗费9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0天。庭审期间,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有扶养对象:儿子洪金良,1991年1月6日生,贰级智力残疾。原告在上饶市舒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做保安,原告自述月工资1860元。另查明,被告吕献青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吕献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献青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1,8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9300元(150天*62元),护理费7920元(88元*90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6.50元(151××××0*10%*75%*1/2),合计135,609.3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127,425.30元,余款8184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6284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吕献青承担。原告儿子系智力残疾人员,其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永池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5,609.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127,425.30元,余款8184元,由被告吕献青承担(吕献青已经支付41,674.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吕献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