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素琴与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素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段村。法定代表人:马社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琴。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素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周素琴的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周素琴向被告云外楼公司以现金的方式缴纳购房款209474元,被告云外楼公司给原告周素琴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周素琴(B1-4-14002号)交来房款人民币贰拾万玖千肆佰柒拾肆元整”。因被告云外楼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周素琴诉入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云外楼公司给原告周素琴出具的收据仅载明“今收到周素琴(B1-4-14002号)交来房款人民币贰拾万玖千肆佰柒拾肆元整”,并未明确是哪个工程的B1号楼,双方对标的物约定不明,违反了国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成立,被告云外楼公司收取原告周素琴购房款209474元无法律依据,故原告周素琴请求被告云外楼公司返还购房款209474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云外楼公司于2015年1月3日收到原告周素琴购房款209474元,其对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成立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云外楼公司应向原告周素琴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周素琴以被告云外楼公司一房二卖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素琴退还现金人民币209474元;二、限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素琴支付上述款项(人民币209474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履行期限届满前支付,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周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周素琴负担3450元,被告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宣判后,上诉人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谓的购房收据不是因为购房关系而产生,而是因为接受第三人付根柱顶账关系而产生。付根柱既开办有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又是上诉人开发楼盘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迫于付根柱多次带领农民工到公司闹事,多次到县政府上访的压力,上诉人与付根柱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上诉人用1900万元房产(包括被上诉人收据上的一套房产)冲抵工程款,付根柱不准再带农民工闹事。对顶账房产的收款收据,一律由付根柱或其妻子朱艳霞作为收款人签字,上诉人加章认可,言明房产不到房管局备案。二、被上诉人的集资款以房款形式冲抵工程款,违背了上诉人与付根柱签订协议的目的,被上诉人追讨集资款,应向实际收款人付根柱主张。这有收据上付根柱妻子朱艳霞的签名为证。上诉人虽然在收据上加章,目的是为了支付工程款,不是为了替付根柱还集资款。协议时间2014年12月12日在先,收据时间2015年1月3日在后,涉案房产是付根柱顶出去的,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了购房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知付根柱解除协议,收回房产后,被上诉人的集资款应当按基础法律关系即民间借贷关系向付根柱主张追要。综上,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素琴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答辩人购房款正确。答辩人向上诉人缴纳购房现金,上诉人出具收据加盖财务印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收取答辩人购房款后,又将答辩人购买的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并且办理了登记手续,致使答辩人的目的不能实现,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答辩人购房款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原审驳回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的诉求明显错误,应当改判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杜撰事实上诉,实则是拖延退款日期。上诉人所称“付根柱办有担保公司……约定用上诉人1900万元房产场地工程款……一律由一律由付根柱或其妻子朱艳霞作为收款人签字……”简直是信口雌黄。首先,上诉人不能证明付根柱开有担保公司;其次,上诉人确实欠付付根柱工程款1900万元;第三,朱艳霞不是付根柱的妻子;第四、朱艳霞没有在收款人处签字;第五、上诉人在收据上加盖了上诉人办理现金业务的财务专用章。不收取现金会加盖财务专用章?退一万步讲,即使所说顶账属实,也形成了债权转移。综上,上诉人在收取答辩人购房款后,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构成一房两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退还房款和承担一倍赔偿责任。即使所说顶账是事实,也形成了债权转移,上诉人加盖财务专用章说明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移成立。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改判上诉人承担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就本案涉案房屋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又对该房屋进行了出售。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5年1月3日给被上诉人周素琴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周素琴(B1-4-14002号)交来房款人民币贰拾万玖千肆佰柒拾肆元整”,并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上诉人认可并未就该收据上所涉房屋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上诉人认可后又将该收据上所涉房屋另卖予他人,故周素琴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涉案收据不是因为购房关系而产生,而是因为接受付根柱顶账关系而产生,其不应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因此主张不退还被上诉人购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上诉人洛阳云外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