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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何正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日被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6年3月1日将案件移送至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现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晓丽、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尹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何街祥(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粮丰街85号圣伊宝宝母婴店内,由尹某某、周某某、何街祥假装购物吸引店员的注意力,被告人何某某趁机窃得店内柜台上被害人夏某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50元)、被害人许某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31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顾海全(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明光路“甜心美妆”店内,由顾海全假装购物吸引店员注意力,被告人何某某趁机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魏某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逃离现场后被抓获。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许某、魏某的陈述材料、证人熊某、姚某、徐某的证言材料、同案参与人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9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文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