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卢庆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庆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庆林,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庆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三月一日作出(2016)桂09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庆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庆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卢庆林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庆林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2刑初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