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执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21执22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杨长友,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沿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培银,董事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桓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富星纸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中学审判员 鲍贻荣审判员 夏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