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8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戴美轴与龙泉市岩樟乡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美轴,龙泉市岩樟乡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394号原告:戴美轴。法定代理人:王锡琴。委托代理人:郑淼泉。被告:龙泉市岩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泉市岩樟乡郑庄村**号。法定代表人:叶伟平,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叶志英,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美轴与被告龙泉市岩樟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岩樟乡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孝森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淼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美轴起诉称:2013年9月22日7时20分许,原告驾驶XXX号电动车途径龙泉市西独线7KM+200M路段时,遭到对向由周俊(被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逆向驶来的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顶叶、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颞骨骨折、肺部感染等多处严重损伤。经龙泉市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已经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现在还在继续治疗当中。2015年3月2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部分损失提起诉讼,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丽龙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赔偿金额已经履行。因原告伤重需要继续治疗,故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3日新产生了医疗费439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天(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2月23日)x30元=10650元,被告未及时予以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合计54575.09元。被告岩樟乡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赔付责任,不应再支付医疗费,在(2015)丽龙民初字第123号案件中,龙泉市人民法院已经委托专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并赔付完毕,被告无需再承担。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仅提供了两份住院发票,未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记录等进行佐证,无法证明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两份,待证原告因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23日产生医疗费43925.05元的事实;2.(2015)丽龙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本案的事故认定和前期赔付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治疗费用超过鉴定意见书中预计的每年12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以上有效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岩樟乡政府与驾驶员周俊系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周俊系履行职务,故由被告岩樟乡政府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主张其已经赔偿了原告足额的医疗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其在(2015)丽龙民初字第123号案件中赔偿的是2015年3月2日之前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治疗费超过鉴定意见书中预计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其在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伤情预计可能产生的费用,存在不确定性,二者不一致时,应当以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后续康复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泉市岩樟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戴美轴医疗费4392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0元,合计54575.09元。履行方式: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中转(中转账户户名:龙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3×××56)。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龙泉市岩樟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孝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雨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