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君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汤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君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华容县,居民身份号码4306231959********,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华容县新河乡华丰村*组。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5日,被该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6日被该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汤某为承揽到工程,多次找时任华容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饶某(已判刑)帮忙,并承诺事后表示感谢,饶答应帮忙。2012年上半年,饶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时任华容县国土局土整项目承揽方张某、包新民以及时任华容县国土局土地整理中心的主任欧启华(已判刑)和刘历宏打招呼,将华容县鲇鱼须镇天鹅村、新建乡易家嘴村土地开发项目、注滋口镇均南村土地整治项目、三封寺镇红莲村、胜峰乡话岗村灾毁耕地复垦补助项目交给汤某承揽。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人汤某为感谢饶某,先后4次送给饶某共计人民币25.999万元,其中2次送的现金分别为3万元和5万元;2次送的银行卡,卡上余额分别为79990元和10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汤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侦查机关对其进行了询问,其没有交代犯罪事实。当日,侦查机关对其立案,次日,汤某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同案人饶某于2014年8月10日交代汤某曾向其行贿人民币8万元。在汤某交代之前没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完全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9月3日、5日,被告人汤某分两次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说明、银行流水、饶某主体身份材料、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结算凭证、扣押财物清单、证人饶某、白某、包新民、张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有坦白情节、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汤某向侦查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君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邓月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