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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殿阁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612号原告王殿阁,男,1951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殿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阁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丽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殿阁诉称,2015年5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V40**中华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V40**中华轿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绥兰路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时,因夜间路滑,发生侧翻撞在树上,导致原告锁骨骨折、胸壁挫伤、肺挫伤入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并鉴定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期60日。经交警责任认定为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责。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车辆损失50,000.00多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工资等各项损失50,215.82元,给付车损费用60,900.00元(车拆解费1,000.00元),价格认定费400.00元,三项合计110,95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的保险事故无异议。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本人受伤,没有第三者受伤,而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对象为第三者,并非原告,原告负事故全责,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人员责任险(司机)险的各自限额内,在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基础上,对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赔偿,原告的住院费,被告在国家基本医疗费用的范围内支付,医保外的应当予以剔除,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殿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两份。主要证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V40**中华轿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V40**中华轿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证实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12月15日23时4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绥化市北林区绥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侧滑撞到路旁大树,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3、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主要证实: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误工120日,护理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证据4、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三张。主要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141.28元。证据5、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主要证实:投保车辆损失价格为59,34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证据6、修理费票据。主要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1,0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单方肇事,是本车司机,被告不负责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0元;对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为换件的报告,并非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购买事故车辆,至事故发生时折旧金额应为新车购置价66500乘以已使用月数31个月乘以月折旧系数0.6%等于12,369.00元,所以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实际价格为66,500.00减去12,369.00等于54,131.00元,不应按鉴定的数额计算;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属于鉴定费的一部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系单方肇事,是本车司机,被告不负责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住院病例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00元;对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为换件的报告,并非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购买事故车辆,至事故发生时折旧金额应为新车购置价66500乘以已使用月数31个月乘以月折旧系数0.6%等于12,369.00元,所以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实际价格为66,500.00减12,369.00等于54,131.00元,不应按鉴定的数额计算;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费属于鉴定费的一部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王殿阁为其所有的黑MV40**中华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2015年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黑MV40**中华轿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6,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2015年12月15日23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绥兰路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时,因夜间路滑,发生侧翻撞在树上,导致原告锁骨骨折、胸壁挫伤、肺挫伤入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挫伤,并鉴定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期60日,经交警责任认定为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责,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6,141.28元,经绥化市北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投保车辆损失价格为59,34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0,215.82元,给付车损费用60,900.00元(车拆解费1,000.00元),价格认定费400.00元,三项合计110,95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被告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均无异议,称车辆维修费用鉴定过高,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拒绝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殿阁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王殿阁为其所有的黑MV40**中华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王殿阁按约定交纳保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均为合理费用,其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0元予以理赔,车辆损失费59,344.00元、鉴定费1,200.00元均在被告保险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殿阁保险理赔款70,5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殿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9.00元,减半收取1,259.50元,由原告王殿阁负担477.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7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