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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879号原告陶某某,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舒启林,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女,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系被告蒋某甲的父亲,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忠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冰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启林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10天后便于2010年4月15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二人外出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3年4月和2014年1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都经双方亲友劝说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本人未到庭应诉,委托其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应诉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赔偿其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在忠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于2013年6月24日撤回起诉,后又再次起诉并于2014年4月2日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2013)忠法民初字第01929号民事裁定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当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中,被告蒋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的赔偿。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赔偿金50000元,原告同意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并当庭表示可于2016年4月25日前支付给被告。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原告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甲现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冰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