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1127刑初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湘11**刑初0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5年10月16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0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内,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分述如下:1、2015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内使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张某某衣服口袋的现金人民币4.5元,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2015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一个牛肉摊位旁将被害人梁某某在摩托车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iphone6牌a1586型金色手机一台、280元现金、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经蓝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梁某某的iphone6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190元整;3、2015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门口一鞋店内将被害人胡某某婴儿车斗上一个红色袋子扒走,袋子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200余元现金及两张社会保障卡,以及一台老人手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2015年9月17日10时许,其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内使用镊子扒窃一妇女衣服口袋的现金人民币4.5元,被蓝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2015年9月10日7时许,其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一个牛肉摊位旁将一妇女放在摩托车上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iphone6牌a1586型金色手机一台、280元现金、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张建设银行卡;2015年9月14日16时许,其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门口一鞋店内将一妇女放婴儿车斗上的一个红色袋子扒走,袋子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200余元现金及两张社会保障卡,以及一台老人手机。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10时许,其被一男子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内扒窃衣服口袋的现金人民币4.5元的事实。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一男子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内扒窃一妇女现金,被当场抓获的事实。4、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0日7时许,其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一个牛肉摊位旁放在摩托车上的黑色钱包被盗走的事实。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一个牛肉摊位旁放在摩托车上的黑色钱包被盗走的事实。6、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4日16时许,其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门口一鞋店内放在婴儿车斗上一个红色袋子被盗走的事实。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在蓝山县塔峰镇一市场门口一鞋店内放在婴儿车斗上一个红色袋子被盗走的事实。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以及现场的具体状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iphone6牌a1586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190元。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到案经过。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审 判 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