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6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泽广与韩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广,韩庆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6民初44号原告赵泽广,农民。被告韩庆芳,农民。原告赵泽广诉被告韩庆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庆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驾驶冀D×××××三轮摩托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任县大留垒村〇一二二号电杆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赵路杨)相撞,造成原告及赵路杨受伤,摩托车损坏。2015年7月16日任县交警大队做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重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129天,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806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27000元),被告未赔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680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伤残鉴定后,原告将诉请赔偿数额变更为73155.1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韩庆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驾驶冀D×××××三轮摩托车沿宁鸡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任县大留垒村〇一二二号电杆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泽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赵路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伤后原告入住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129天,花去医疗费62492.88元,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陪床一人。被告韩庆芳在原告赵泽广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7000元。2015年7月16日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庆芳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泽广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3日原告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复查时支出医疗费159元。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做鉴定,经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泽广的伤情为拾级伤残。鉴定时支出检查费362元,鉴定费800元。伤残鉴定后,原告庭审时将诉请赔偿数额变更为73155.1元,庭后原告赵泽广已补交相应案件受理费。另查明,被告韩庆芳驾驶的冀D×××××三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赵泽广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任公交认字(2015)第5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也予以采信。因原告受损摩托车未做损失鉴定,二次手术也未做,数额无法认定,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鉴定损失和手术后另行诉讼。原告赵泽广为农民,无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43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6月22日计算到2016年3月10日,共计258天。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每天43元,护理人按一人计算,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29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距离,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129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年,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赔偿数额计算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赵泽广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63013.88元;2、误工费11137元(43元/每天×259天);3、护理费5547元(43元/每天×129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50元(50元/每天×129天);6、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共计113276.88元。被告韩庆芳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韩庆芳所驾驶的冀D×××××三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3013元,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53013元。剩余60263.88元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42184.7元,总计95197.7元。减去已给付的27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6819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庆芳赔偿原告赵泽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8197.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赵泽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元。被告韩庆芳负担753元,原告赵泽广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彦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