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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甲23号。法定代表人王海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文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天骋公寓2号楼1单元1022室108号。法定代表人程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商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惠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雪松、代理审判员额日德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娟,被上诉人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嘉信公司(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乙方)签订《顶车协议》,约定:一、车况: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品牌型号。二、价格及付款方式:1、两台小车作价135万元顶乙方给甲方在金盛路第四合同段施工款,以此履行甲乙双方2014年4月份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2、顶账后甲方所欠乙方金盛路施工款问题就此结清,今后不得再纠缠。三、甲方售给乙方的车辆有关手续如下:1、行驶证2、车辆购置附加费证3、车辆登记证。四、该协议签字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或因违法而产生的任何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之前由甲方负责。五、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不管乙方是否及时过户均不影响该车权属归乙方的事实,故甲乙双方均不得再悔改。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甲方交付了乙方两辆抵顶车辆(蒙AEX3**英菲尼迪小型轿车和蒙BF65**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及相关手续,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嘉龙妻子任如梦出具证明:本人任如梦同意将自己名下持有的英菲尼迪小型越野车牌照为蒙AEX3**交给内蒙古嘉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做顶账处理来偿还呼市建筑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工程款项。再查明,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载明:原告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质押的蒙BF65**奔驰小客车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顶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证明、收条、(2015)昆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市建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顶车协议》,嘉信公司返还市建公司工程款135万元,嘉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以车辆抵顶工程款而产生的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是市建公司主张撤销《顶车协议》并返还工程款13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针对该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市建公司认为嘉信公司虚构事实,使市建公司信以为真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损害了市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市建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庭审查明可以确定,双方签订《顶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嘉信公司并没有隐瞒抵顶车辆的权属情况,市建公司对此是知情的,嘉信公司也未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情形。故市建公司主张撤销《顶车协议》并返还工程款13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嘉信公司认为在整个抵顶过程中,嘉信公司没有虚构事实,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75元,由原告承担。市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嘉信公司因拖欠市建公司金盛路施工工程款13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顶车协议》,约定用嘉信公司所有的蒙BF65**牌号奔驰ML350越野车一辆和蒙AEX3**牌号英菲尼迪JNKDJ05E小型越野车一辆作价135万元抵顶工程款,还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嘉信公司向市建公司交付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证以及车辆登记证,并且必须协助市建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合同订立后发现奔驰车的手续不全且车主不是嘉信公司,但嘉信公司告知市建公司:抵顶的奔驰车车主虽然不是嘉信公司但因为拖欠其借款无法偿还所以已经同意将车辆抵给嘉信公司,并且该车辆正在办理过户,目前先将车辆交给市建公司很快就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正因为如此,市建公司才同意签订《顶车协议》,同时为了防止风险在《顶车协议》中写明二顶账车的所有人均为嘉信公司,也就是说车辆的所有人必须是嘉信公司,且嘉信公司承诺车辆归其所有才同意抵顶。因此,一审仅仅认为知道车辆的情况就不是欺诈,对事实的错误判定。其次,嘉信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包头市昆都仑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嘉信公司对蒙BF65**小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通过这份判决说明:一、嘉信公司直到目前仍然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仅仅是优先受偿人。二、嘉信公司一直承诺的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不管是《顶车协议》中的约定还是其承诺的车辆正在办理过户的过程中,所以欺骗了市建公司。三、该判决虽然生效,但是在嘉信公司起诉追要车辆过程长达六个月,此期间一直没有告知过市建公司事情,而是以种种理由推诿,直到市建公司起诉其后才告知了市建公司其仅仅有优先受偿权。这些也说明了其明显欺骗了市建公司。但一审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庭审中,嘉信公司提供了市建公司前员工葛来瑞和嘉信公司法人电话录音,该录音已经经过双方认可和法庭确认。嘉信公司是要证明涉案的车辆顶车时市建公司知道车辆状况,并且在之后也一直知道,所以不是欺诈。但是,该证据中作证人也说明了,顶车时嘉信公司是承诺马上给市建公司过户并且正在从前车主往嘉信公司办理过户,所以才签订的协议。因此,该证据虽然证明了嘉信公司所说的市建公司知道车辆的情况,但是同时也证明了对方用了欺骗能尽快过户的方式使得市建公司相信车辆已经是嘉信公司无疑才定了合同。而且在电话录音中葛来瑞早已不是市建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嘉信公司虽然告知市建公司抵账车辆的信息,但在车辆能否交付上虚构了事实,使市建公司信以为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行为,损害了市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市建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嘉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嘉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一、市建公司在第一部分中认可订立订车协议时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意见,且双方明确具体情况,市建公司也认可嘉信公司将各种手续提交给市建公司。那么对于车辆,嘉信公司不存在告知虚假信息和隐瞒事实的情况,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欺诈行为。而且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写明车辆的所有人必须是嘉信公司。嘉信公司认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市建公司在接受车辆之后,其中有一辆奔驰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从而认定嘉信公司欺诈,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没有约定双方具体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即使按照市建公司的说法,嘉信公司尽快办理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没有过户也仅仅是违约的行为,而不是欺诈行为。三、对于奔驰轿车,一审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嘉信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可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审经审理查明,嘉信公司(甲方)与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乙方)《顶车协议》签订后,甲方交付乙方两辆抵顶车辆及其中英菲尼迪车的全部手续,另一辆奔驰车除行驶证外其他手续无证据证明已交付。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执字第18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米长青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蒙BF65**号奔驰小客车,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为内蒙古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嘉信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2015)昆执字第1806-2号执行裁定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顶车协议是否具备法定的撤销条件以及市建公司要求嘉信公司返还13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市建公司认为顶车协议是因欺诈手段而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嘉信公司提供的葛来瑞与程嘉龙电话录音(该录音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在签订顶车协议时,市建公司了解车辆并非嘉信公司所有,且嘉信公司当时即使不具备处分蒙BF65**号奔驰车的权利,但根据二审新证据,嘉信公司现已有权对蒙BF65**号奔驰车办理过户登记,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嘉信公司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顶车协议并不具备撤销条件,基于合同撤销而返还135万元的请求也相应不予支持。市建公司认为对方在顶车协议签订时未告知己方嘉信公司尚无权处分蒙BF65**号奔驰车,而是基于质押占有该车辆,市建公司若认为由于嘉信公司原因给己方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白 雪 松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