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陕坝农商行与叶德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德荣,张引丽,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坝农商行)。法定代表人邴京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慧,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叶德荣,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被告张引丽,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告叶德荣妻子。被告郭军,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被告石鲜梅,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告郭军妻子。被告叶德胜,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系职工。被告贺桂芳,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系被告叶德胜妻子。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叶德荣、张引丽、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坝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德荣、张引丽、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坝农商行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叶德荣、张引丽由被告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担保向我行借款300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履行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叶德荣、张引丽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执行合同月利率11.3‰,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95‰进行计算),被告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叶德荣未作答辩。被告张引丽未作答辩。被告郭军未作答辩。被告石鲜梅未作答辩。被告叶德胜未作答辩。被告贺桂芳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叶德荣、张引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陕农商小微信贷部个人借字(2014)1113150070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逾期贷款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引丽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同日,原告陕坝农商行与被告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杭农信小微信贷部保字(2014)1113150070},合同约定:由被告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经过2年。2014年6月29日,被告叶德荣于原告陕坝农商行订立《借款借据》,该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24日,利率为月息11.3‰。同日,被告叶德荣从合同约定的贷款入账帐户转取借款300万元。借款发放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2日,原告陕坝农商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叶德荣、张引丽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执行合同月利率11.3‰,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95‰进行计算),被告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叶德荣、张引丽向原告陕坝农商行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应受合同约束。被告叶德荣、张引丽借款到期后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叶德荣、张引丽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陕坝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德荣、张引丽欠原告内蒙古陕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1.3‰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9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二、被告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德荣、张引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522元(含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叶德荣、张引丽、郭军、石鲜梅、叶德胜、贺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燕审 判 员  黄开东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