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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3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岳卫杰与岳军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卫杰,岳军伟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3687号原告岳卫杰。被告岳军伟。原告岳卫杰因与被告岳军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卫杰、被告岳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卫杰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岳军伟以90万元的转让价将车号为豫K×××××汽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将90万元的价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岳军伟,而且在2015年2月2日起原告就已开始支付该车的分期付款每月32023.75元,原告并以实际控制了该车。因该车是分期付款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已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车辆的转让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该车辆,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原告对此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为有效买卖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军伟答辩称,对于合同也没有意见,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有效协议,但是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也没有考虑那么多,这辆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原告也同意自己承担每月的还款。原告想把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是汽车销售公司需要在车款支付完毕之后才同意过户。车辆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在使用车辆期间造成的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岳卫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及汇款凭证,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将豫K×××××号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40万元,2015年1月22日支付被告50万元。2、收到条8份、汇款凭证两份,通过被告支付了10个月的月供款,每月大约32023元左右。3、行车证一份,证明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已经将车钥匙和行车证交付给原告,现在车辆由原告使用。被告岳军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9日,原告岳卫杰与被告岳军伟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岳军伟(甲方)将其名下按揭购买品豫K×××××号梅赛德斯-奔驰WDDUGGFB小型轿车一辆以90万元(含拍号价款35万元)转让与岳卫杰(乙方),自2015年2月起以后的分期付款由岳卫杰承担,岳卫杰将月供款32023.75元于每月2号前给付岳军伟,由岳军伟向售车单位支付月供款项。待该车辆分期付款支付完毕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手续费用由岳卫杰承担,岳卫杰在付清90万元转让款后,该车“所有权”归岳卫杰所有。另查明,该豫K×××××号小型轿车属岳军伟于2014年3月8日以按揭抵押形式从郑州之星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该车抵押权人为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揭期限36个月,月供费用32023.75元。本院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被告岳军伟在自己购买车辆抵押按揭期间,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擅自转让车辆,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擅自转让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其与原告岳卫杰双方所签《车辆购买协议》应属无效,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卫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岳卫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燕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