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林荣海劳动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荣海,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荣海,男,汉族,1977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黄惠铭,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佳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盘丝,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林荣海、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翔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荣海申请再审称:朝翔公司的诉请已过时效,相应款项按照朝翔公司的要求已打入了陈惠真的账号,其不应再予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朝翔公司申请再审称:林荣海以朝翔公司名义擅自交货、收款,在朝翔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其他公司发票,侵占了公司的相应货款。原判有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朝翔公司主张的钱款除林荣海代收的款项应退还给其公司外,对于其余货款,朝翔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公司所有。林荣海主张其已足额支付朝翔公司货款,相应款项按照朝翔公司要求打入了陈惠真的账号,对此,林荣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汇款行为与交付公司货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据此,原判对两再审申请人之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林荣海主张朝翔公司诉请已过时效一说,依据查明的在案涉案情况说明,原判认为系争诉请尚在诉讼时效期内,与法不悖。综上,林荣海、朝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荣海、上海朝翔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徐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