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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洪杰与岳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94号原告:刘某某,女,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栾海,系沈阳市沈河区朱剪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系被告父亲,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海,被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岳某丁。原告曾在2014年到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作出了(2014)于民一初字第010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又于2015年1月到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作出了(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只好在别处租赁房屋居住。2014年被告将婚生女儿扔给原告,没有给付抚养费,不承担抚养义务也不露面。原、被告实际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此期间,被告及其父亲多次将原告告上法庭,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无任何修复可能,原告在外租房独自照顾女儿十分艰难。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岳某丁归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现在还小,被告一个人抚养的话负担过重,被告父亲是残疾人,被告母亲已去世,被告一个人负担不起家庭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是因第三者插足造成的,原告有第三者。原告陈述女儿由其抚养不属实,女儿一直与被告一起居住。关于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81-1号1-4-1房产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该房产现登记原告名下。原告父母和哥哥欠被告8万余元,该8万余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房产分割合理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离婚,如不合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岳某丁,现与被告共同居住。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产生矛盾,且不能互相谅解。原告曾于2014年4月23日、2015年2月4日两次诉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于民一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2015)于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来院诉讼。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主张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81-1号(1-4-1)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现被告父亲岳某乙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并已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互相谅解。原告先后两次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同时,从被告的庭审陈述中亦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岳某丁的抚养问题,因岳某丁现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抚养岳某丁,故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岳某丁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工资发放明细,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工资金额不予采信,结合被抚养人岳某丁尚在校就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81-1号(1-4-1)房产所有权问题,因被告父亲岳某乙对该房产主张权利,并已提起诉讼,故本案对于该房产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待该房产纠纷审结后,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被告主张享有债权8万元,应予以分割的问题。因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岳某丁由被告抚育监护,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岳某丁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