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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甘超汉、黎秀芳、蔡吕昌、蔡紫月、蔡紫霞、蔡紫云、蔡大悫、蔡大喜与黎致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超汉,黎秀芳,蔡吕昌,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黎致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蔡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347号原告甘超汉,男,194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原告黎秀芳,女,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广西岑溪市。原告蔡吕昌,男,1979年12月3日,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蔡某1,女,200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蔡某2,女,200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蔡某3,女,201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蔡某4,男,201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蔡某5,男,201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法定代理人蔡某,是原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的父亲,本案原告之一。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莹,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致来,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浩林东路2号。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广东法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超汉、黎秀芳、蔡吕昌、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诉被告黎致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云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吕昌及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仲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致来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5日21时35分,甘丽华驾驶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素龙街道往罗平镇方向行驶,行至素龙机场农庄路段与被告黎致来驾驶桂D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碰撞,造成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甘丽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黎致来负事故次要责任,甘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丧葬费32395元;2、死亡赔偿金12245.6元×20年=244912元;3、摩托车损失费、评估费、代检费52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80元=7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甘超汉和黎秀芳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3人=3347.73元,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2人=5021.6元,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已超出年10043.2元,故本案前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年×10043.2元=160691.2元第17年蔡某5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21.6元,本案共1657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1-5项共44893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给原告,因甘丽华有5个未成年子女需扶养,原告属于弱势群体,责任按4/6分更能维护弱者的权益,余下33693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为134775.92元,扣减被告黎致来已经赔偿的丧葬费3239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380.92元。此外,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第6项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12000元+102380.92元+30000元=244380.92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44380.92元给原告。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被告黎致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甘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黎致来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桂DX**号车的车属韦桂财所有及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4、鉴定意见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实受害人甘丽华死亡的事实。5、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证实受害人甘丽华驾驶的粤WX**号二轮摩托车属原告蔡吕昌所有,该车的鉴定损失为4800元(全损),支出评估费240元、代检费160元。原告方在庭后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的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几人为受害人甘丽华和原告蔡吕昌生育的子女。2、结婚证,证实受害人甘丽华和原告蔡吕昌为夫妻关系。被告黎致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但其庭后提供了其驾驶证及桂DX**号车的行驶证原件到法庭,经核对,与原告方提供的复印件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桂DX**号车的肇事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30%,对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40%的责任不予认可。二、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1、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2、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车辆损失评估,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甘丽华父母的被扶养人身份,其父母的生活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于其子女的情况,因原告并无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因此对甘丽华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和本案事实依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的金额不应超过20000元。此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支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同样按照事故责任确定赔偿份额。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甘丽华的父母的身份证、户口簿、岑溪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甘丽华的丈夫、子女的身份有异议,应提供结婚证、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并表示如庭后原告能提供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则无需再次开庭质证,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2及证据3的保险单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黎致来的驾驶证、行驶证由于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并表示如果庭后被告黎致来能提供其驾驶证、行驶证到法庭,则由法庭核对并将驾驶证、行驶证拍照发给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再开庭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两份收据,认为由于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方庭后提供的原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受害人甘丽华和原告蔡吕昌的结婚证,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佐证情况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1时35分,驾驶人甘丽华驾驶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市素龙街道往罗定市罗平镇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S280线0km+850m素龙街道素龙机场农庄路段时,与被告黎致来驾驶桂D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驾驶人甘丽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1月26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127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甘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致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甘丽华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蔡吕昌是受害人甘丽华的丈夫,二人共生育了原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5个子女。其中原告蔡某1出生于2007年4月11日,事故发生时为8周岁8个月,按规定尚需扶养9年4个月;原告蔡某2出生于2009年9月15日,事故发生时为6周岁3个月,按规定尚需扶养11年9个月;原告蔡某3出生于2011年2月1日,事故发生时为4周岁10个月,按规定尚需扶养13年2个月;原告蔡某4出生于2012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时为3周岁1个月,按规定尚需扶养14年11个月;原告蔡某5出生于2014年7月13日,事故发生时为1周岁5个月,按规定尚需扶养16年7个月。原告甘超汉、黎秀芳是受害人甘丽华的父母,二人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甘超汉出生于1946年7月7日,事故发生时为69周岁,按规定尚需扶养11年;原告黎秀芳出生于1950年4月4日,事故发生时为65周岁,按规定尚需扶养15年。受害人甘丽华驾驶的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蔡吕昌,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去检测,原告蔡吕昌支付了代检费160元。后原告蔡吕昌委托罗定市悦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2015年12月18日,该公司作出[2015]12040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该车维修价值大于事故前市场价,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总估损金额为4800元。原告蔡吕昌支付了评估费240元。被告黎致来驾驶的桂D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韦桂材,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致来支付了丧葬费32395元给原告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6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5]第B00127②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甘丽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致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认为受害人有5个未成年子女需扶养,属于弱势群体,故请求事故赔偿责任应按4/6分责的主张,本院认为,受害人甘丽华及被告黎致来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且受害人甘丽华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有5个未成年子女需扶养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甘丽华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的赔偿顺序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则由侵权人依法赔偿,而精神损害只能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239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32395元(64790元/年÷12月/年×6个月),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受害人甘丽华因本次事故死亡,死亡未满60周岁,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请求按12245.60元/年×20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失4800元、评估费240元、代检费160元)5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收据证实,且检测费一般是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而将粤W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后送去检测而产生的,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72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现受害人甘丽华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确需办理丧葬事宜,而各原告均为农村居民,误工损失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按3人3天计算为684.63元(76.07元/天×3人×3天),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5712.80元,受害人甘丽华需扶养的对象为其子女原告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及其父母原告甘超汉、黎秀芳,按规定分别需扶养9年4个月、11年9个月、13年2个月、14年11个月、16年7个月、11年、11年,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8598.87元[10043.20元/年×15年+10043.20元/年×(蔡某5的16年7个月-15年)÷2人],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害人甘丽华因本次事故死亡,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及精神确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请求过高,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可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及原告的合理请求,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32395元;2、死亡赔偿金244912元;3、财产损失52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684.63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98.8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49790.50元。上述原告的6项损失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第1、2、4、5、6项,数额为:32395元+244912元+684.63元+158598.87元+8000元=444590.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第3项,数额为5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黎致来驾驶的桂D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范围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112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处理事故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337790.50元(449790.50元-112000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于被告黎致来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上述337790.50元应由黎致来承担30%,即101337.15元(337790.50元×30%)。而被告黎致来驾驶的桂D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5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101337.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扣减被告黎致来已经赔偿的32395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8942.15元(101337.15元-32395元)。至于被告黎致来已支付的32395元,可视为其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被告黎致来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2000元给原告甘超汉、黎秀芳、蔡吕昌、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损失68942.15元给原告甘超汉、黎秀芳、蔡吕昌、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甘超汉、黎秀芳、蔡吕昌、蔡某1、蔡某2、蔡某3、蔡某4、蔡某5负担6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列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