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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复盛、冯春有等与黄哲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哲堂,李复盛,冯春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哲堂。委托代理人:林容茂,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复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春有。上诉人黄哲堂因与被上诉人李复盛、冯春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8月18日,李复盛、冯春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李复盛、冯春有与黄哲堂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2、黄哲堂双倍返还购树定金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哲堂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2月2日,李复盛、冯春有共同承包黄哲堂位于台山市三合镇某乙水松塘村山地砍伐山上所有树木砍伐权,并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砍伐《协议》,李复盛、冯春有支付定金给黄哲堂,当时也有台山市三合镇某乙村民委员会干部陈某甲作为见证人见证,但至今黄哲堂不协助办理砍伐权砍伐树木手续,李复盛与冯春有也多次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但无法申请到砍伐权。自始至终,黄哲堂没有将涉案湿地松山交付给李复盛、冯春有,应双倍返还购树定金共40000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黄哲堂答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以及收取李复盛、冯春有定金20000元是事实。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份之后开砍,当时签订协议时已告知李复盛、冯春有涉案山林有争议需要黄哲堂先办理林权证,李复盛、冯春有才可以去办砍伐树木许可证。黄哲堂现在正在办理林权证,可以在半年内办妥,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逾期则只同意返还定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各负担一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李复盛、冯春有与黄哲堂签订《协议》,约定台山市白沙镇某甲村民委员会黄哲堂承包台山市三合镇某乙水松塘村山地鬼仔坑的湿地松转给冯春有、李复盛砍伐,时间双方定为2014年11月后开砍。黄哲堂收冯春有、李复盛定金20000元,余下70000元待开砍前一次付清,共款90000元正。黄哲堂合同内所有树木属砍伐方,砍伐手续由砍伐方负责。台山市三合镇某乙村民委员会主任陈某甲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同日,黄哲堂收到李复盛交来买水松塘村鬼仔坑其承包的湿地松款定金20000元,有其于当日所写的《收据》为证。之后,黄哲堂没有将涉案湿地松山及其林权证交付给李复盛、冯春有,导致李复盛、冯春有无法办理砍伐树木许可证,引起纠纷。2015年8月18日,李复盛、冯春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解决。黄哲堂应诉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李复盛、冯春有与黄哲堂签订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黄哲堂至今未办妥涉案湿地松林权证,导致李复盛、冯春有无法办理砍伐许可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李复盛、冯春有主张解除涉案《协议》,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李复盛、冯春有主张双倍返还购树定金共40000元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协议》中约定的定金为2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90000元,即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李复盛交付的20000元中18000元(90000元×20%)是定金,超出部分2000元则视为预付款,所以,黄哲堂应向李复盛、冯春有双倍返还购树定金36000元(18000元×2)及预付款2000元,合共38000元。黄哲堂主张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六第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李复盛、冯春有与黄哲堂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二、黄哲堂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复盛、冯春有双倍返还购树定金36000元及预付款2000元,合共38000元。三、驳回李复盛、冯春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李复盛、冯春有负担40元,黄哲堂负担76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黄哲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复盛、冯春有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所涉《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在“2014年11月后”属于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违约不当。本案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黄哲堂承包的湿地松转让给李复盛、冯春有,“时间双方定为2014年11月后开砍”,这一约定基于两个原因,一是林木所在地相邻村委的村民对林地有争议,需要时间进行处理,这不是短时间能解决的;二是李复盛、冯春有也希望湿地松生长后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对于前一个原因,李复盛、冯春有清楚知道,并表示他们能够解决。“时间双方定为2014年11月后开砍”中的“2014年11月后”,2015年8月17日李复盛、冯春有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也属于在“2014年11月后”之时间段,黄哲堂提起上诉之日也是在2014年11月后”之时间段,因此双方约定的履行期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由于约定履行期不明,也就无从认定违约。即使由黄哲堂负责办理湿地松林权证,由于发生林地存在争议而未能办理,这一情况属于当事人意志外的事件,且李复盛、冯春有清楚知道。未能办妥林权证,不能归责于黄哲堂,不能构成黄哲堂的违约。正由于此原因,黄哲堂一审时表示,如半年内不能办理林权证的,同意解除合同并退回所收取李复盛、冯春有的款项;如能办理的,则履行合同。黄哲堂拒不办理林权证或办理林权证后拒不交付林权证给李复盛、冯春有的,黄哲堂的行为则属违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黄哲堂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此条规定,明显不当。李复盛、冯春有均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李复盛、冯春有无异议。签订《协议》前,黄哲堂明确表示承包的林地无争议,请放心砍伐松树,李复盛、冯春有相信其谎言才签订《协议》,但现黄哲堂上诉却说“林木所在地相邻村委的村民对林地有争议,需要时间进行处理,这不是短时间能解决的”,这纯属借口,李复盛、冯春有根本不清楚林地有争议,也没有表示过能够解决。至于“时间双方定为2014年11月后开砍”也不是无限期的,虽然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但起诉前李复盛、冯春有已多次要求黄哲堂尽快办理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李复盛、冯春有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则视为要黄哲堂立即办理林权证的书面证据,但其至今无动于衷,置之不理,采取借口拖延的战术,导致李复盛、冯春有无法办理砍伐许可证,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若按黄哲堂的理解,则李复盛、冯春有永远不能起诉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这对李复盛、冯春有是不公平的。因此,黄哲堂长期不办理林权证应认定为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双倍返还购树定金及预付款共38000元等)。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协议》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法院按照法定的情形解除《协议》并无不当,所以,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哲堂上诉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哲堂陈述:涉案协议上原先约定的是“订金20000元”的,协议签订后系见证人陈某甲按李复盛、冯春有的要求私自将“订金20000元”中“订金”改为“定金”,故其向李复盛、冯春有收取的20000元不是定金。黄哲堂在二审期间同时确认涉案《收据》上面的全部内容(包括“定金”两字)是其于签订涉案协议的同日所写,但同时辩解由于其没有文化故不懂定金两字的意思。二审期间,李复盛、冯春有陈述:涉案协议上的“定金”确实系陈某甲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由“订金”修改而成,但之所以后来陈某甲进行修改,是因为签订协议当日黄哲堂出具的收据上已经注明该20000元系定金,陈某甲作为该协议的书写人认为协议上的订金属笔误故予以修改。黄哲堂收取的20000元是定金,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复盛、冯春有与黄哲堂签订的涉案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黄哲堂提出上诉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黄哲堂没有交付林权证,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涉案协议是否应解除。2、若涉案协议应予以解除,黄哲堂是否应承担返还定金义务及相应的合同解除后的义务。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首先,涉案协议的主要内容是:黄哲堂将涉案湿地松转让给李复盛、冯春有进行砍伐,李复盛、冯春有支付价款。虽然涉案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黄哲堂必须向李复盛、冯春有提供涉案湿地松的所有权证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采伐的林木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是申领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的材料,故黄哲堂作为涉案湿地松的转让方,除负有交付涉案湿地松的义务外,还负有向李复盛、冯春有提供涉案湿地松所有权证书的附随义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伐涉案湿地松必须依法申领采伐许可证之后方可进行,即黄哲堂提供涉案湿地松所有权证书的义务必须在该协议约定的采伐日期前完成。结合涉案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有“2014年11月后开砍”的内容,按照通常理解,应认定黄哲堂向李复盛、冯春有提供涉案湿地松所有权证书的义务,应至迟在2014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故本案不存在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问题。由于黄哲堂截至2015年8月18日仍未向李复盛、冯春有提供涉案湿地松所有权证书,明显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李复盛、冯春有无法实现涉案协议中的目的即于2014年11月起采伐涉案湿地松,故黄哲堂构成根本性违约。再次,黄哲堂以李复盛、冯春有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就已经清楚知道涉案湿地松林权证有争议为事由,主张其不构成违约,但李复盛、冯春有予以否认,而黄哲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将黄哲堂前述主张的事由作为免除黄哲堂相应民事责任的事由,即使该事由成立,也不是其不履行上述涉案义务的法定事由,故黄哲堂抗辩其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复盛、冯春有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权利,故李复盛、冯春有诉请解除涉案协议,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首先,虽然涉案协议上的“定金”系由“订金”修改而成,但黄哲堂在签订涉案协议的同日出具收据,该收据明确表明其收到的20000元款项系定金,故应认定协议上约定的“定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哲堂抗辩协议上约定的“定金”款项性质不含有定金的意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如上所述,涉案协议应予解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李复盛、冯春有的诉请,依法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及黄哲堂向李复盛、冯春有返还人民币38000元(包括双倍定金36000元及预付款2000元),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哲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黄哲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