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卢帅与尹华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帅,尹华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33号原告卢帅,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祯栋、黄伟滨(实习),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华如,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卢帅与被告尹华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帅的委托代理人李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华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帅诉称:被告拖欠货款却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5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尹华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华如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卢帅购买布料。2015年5月9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00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出具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主要内容载明:“今欠到卢帅坯布款伍拾壹万元整(¥:510000元)(420221197401062492)/结欠人:尹华如,2015年5月9日。”结欠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信息、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辩驳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可以说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确认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催告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货款及自主张权利时计起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华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卢帅货款5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尹华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燕速录员 傅静雯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